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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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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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程楦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
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程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程楦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
以外(本院金簡上卷第56至57、63至65、85頁,本案非告訴
乃論案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
應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
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諸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
得詐得款項,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又被告於偵查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並致
告訴人受有一定金額之損害,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最低得量處之
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是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
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相關法律規範
,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
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楦
顏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玉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而於111年10月1日0時1分許」,應更正為「而於111年10月1
日1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被告黃程楦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程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查:被告黃程楦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黃程楦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黃程楦僅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黃程楦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黃程楦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遽認被告黃程楦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黃程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⑵另被告顏玉蘭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程楦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黃程楦、顏玉蘭均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皆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顏玉蘭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11
年9月)為年滿79歲之人,尚未年滿80歲,有其個人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程楦、顏玉蘭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
帳戶、人頭門號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
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等申辦之帳戶、門號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
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顏玉蘭於本案
行為時為79歲,年事已高;又被告2人分別僅係提供帳戶
、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
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
其等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黃程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玉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
21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黃程楦部分:
1.被告黃程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2.查:被告黃程楦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
黃程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黃程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黃程楦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黃程楦所有,然因
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顏玉蘭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
2.查,被告顏玉蘭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之所得為新臺幣2,00
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86頁),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顏玉蘭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顏玉蘭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顏玉蘭
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
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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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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