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期貨交易法(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洪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5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齊洪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期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刊登使用其自創之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
稱臺指期貨)特定交易策略搭配其自行撰寫之臺指期貨交易
主程式及輔助程式所顯示之訊號可高額獲利之貼文,吸引不
特定人向其付費取得臺指期貨特定交易策略教學課程及臺指
期貨交易主程式及輔助程式之使用權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及其他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會員)閱覽上開貼文後私訊齊洪
賓,並加入齊洪賓所成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台指期當沖,下稱「台指期當沖群組」),會員並支付
款項(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付款項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至齊洪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齊洪賓帳戶)
,齊洪賓確認款項匯入後,除以「Line」傳送臺指期貨交易
主程式(「四劍客<高空低多>」、「均衡多空」)及輔助程
式(「穩健SB軌寬+轉折」)電子檔給會員下載並開啟權限
給會員得透過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應用程式介面>)連結期貨看盤下單軟體「永豐金證券iLead
er」顯示訊號(紅色往上箭頭代表建議買入,綠色往下箭頭
代表建議賣出)外,復使用視訊會議軟體「Cisco Webex 」
以不露臉之方式於線上一對一親自教授會員臺指期貨特定交
易策略教學課程,並於前開課程中,指導會員如何使用臺指
期貨特定交易策略搭配上開交易主程式及輔助程式,以決定
臺指期貨之進場買入及出場售出等買賣轉折價位,此外,齊
洪賓會在「台指期當沖群組」分享及解說臺指期貨K線圖的
走勢及建議的停利停損價格並預測臺指期貨格漲跌的趨勢走
向給會員學習及參考選擇而為投資判斷之依據。齊洪賓即以
上開方式提供臺指期貨商品之具體投資建議而持續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以牟利,共計收取會員繳交之報酬
共55萬2千元(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齊洪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除於準備程序時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18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13-2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卷附之被告於「台指期當沖群組」傳送之對話訊息、臺指期
貨K線圖、「均衡多空操作績效」表單及其他與臺指期貨有
關之表格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台指期當沖」臉書
社團頁面所張貼之文章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第76-80頁,本院卷第2
89-297頁,以下合稱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公訴人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原始電磁紀錄,也沒有提供數位
鑑定報告,且沒有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具備特別可信性,對
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既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係
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
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所謂「自然關
聯性」,係指該證據具有足以推認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最低
限度證明力之蓋然性,乃證據調查之前,對於該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為「形式上之證據價值有無判斷」,倘未具備此等蓋
然性,法院本無調查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相較於此,「
證明力」係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價值,乃該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後,由法院對證據之價值為「實質
上之證據價值高低判斷」,二者層次不同、意義有別。又自
然關聯性之有無,性質上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輔助事實)
,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得使法院達於大
致相信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故證據經當事人提出並聲請法
院調查,或經法院表示欲依職權進行調查,倘當事人對於該
證據之自然關聯性不予爭執,或依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大致相信該證據具有自然關聯性者,即為已足。又證據倘經
偽造、變造或調換,不問係證據持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即可能喪失其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當
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調換者,提出證據之當
事人應為一定之釋明,法院並得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
以確認自然關聯性之有無(即所謂「驗真」),然釋明或調
查方式則無限制,而可視證據之性質及爭執之意旨,進行諸
如命其提出原件、鑑定、勘驗、數位鑑識、確認證物之保管
鏈、訊問證據文書之製作者或在場者等相關作為,經釋明、
調查後,倘已可確認該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而與待
證事實無關時,固應否定其自然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
然經釋明或調查結果,仍無從確認該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或
調換,或該證據雖有部分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然除去該
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者,則
不能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除另有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
外,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再斟酌前開調查結果,以判斷
其證明力之高低。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屬數位證據之
一種,將原本呈現於手機畫面、電腦螢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以擷圖、翻拍之方式保存,再將擷圖、翻拍之內容列印
為紙本,乃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相類之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原件所生之物,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身已經
當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使用擷圖、翻拍之
列印紙本依具體情況恐失公平者外,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
自可替代通訊軟體對話之電磁紀錄,而作為證據使用。當事
人倘爭執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或爭執該等證據係經偽造、變造而欠缺證
據能力者,係屬自然關聯性之爭執,經法院斟酌爭執之意旨
,而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件、鑑定、勘驗、數位鑑
識、訊問該對話紀錄之參與者或見聞者,而為適當之調查,
且依調查之結果,倘已大致相信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仍具自
然關聯性,即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取得(參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
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
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
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6
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並無
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復經本院傳訊對話訊息之參
與者趙鵬翔(原名:趙鵬文)到庭作證,趙鵬翔亦證稱對話
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確為被告在其參加之「台
指期當沖群組」及「台指期當沖」臉書社團所傳送之對話訊
息及張貼之文章,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與趙鵬翔持用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相符,此有本院114年9月11
日勘驗筆錄及趙鵬翔持用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91-296頁),堪認對話紀錄與文
章翻拍照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此外,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
片雖係透過網路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傳達訊息,有
一定意思表達,然對話訊息及張貼文章部分為被告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而其他部分則非以其內容所載
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是以,
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明。綜上各
節,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片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要堪認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除
於準備程序時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183頁)
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277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犯行,並為下列辯稱:
1、根據臉書及「Line」的創建規則,任何人都可以創建相同的
軟體帳號名稱及圖像,復軟體帳號容易被冒用及盜用,所以
如果沒有原始的電磁紀錄、發訊IP位址或完整的通話紀錄,
是無法僅憑軟體帳號辨識帳號使用者的真實身分,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易字第20號判決,對應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60條及第161條,又現今網路世界詐騙頻傳,金融機構帳
戶的收款未必等於被告實際收款及經營,可以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對應法條為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及第161條,且證人從未與被告會面,無法證明其所
證稱之聯絡對象或實際教學者就是被告,檢察官必須要能夠
證明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就是被告云云。
2、被告所用的是方法論的教學,符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4年2月24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40014767號函所載「金融教
育的實施應該注重提升學習者的能力,而非直接指引具體的
內容」及金管會114年5月26日新聞稿所載「若金融教育活動
涉及投資知識與技能的傳授,而不包含具體交易的建議或指
令,則屬於合法教育的行為」,也就是被告提供技術分析的
講解、分析工具及方法,並沒有涉及具體的教育決策或指導
,屬於合法的教育行為云云。
3、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期貨顧問事業必須具備具體分析及建議,並製作交易分析報
告,被告只是傳授方法論,沒有具體交易建議、代操或盤中
指導,故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構成期貨顧問事業云云。
4、被告提供的是交易條件式,檔案只有7KB,7KB如何能夠提供
紅綠向上、向下箭頭,所有證人都明白的講條件式沒有辦法
產出這些訊號,要放入永豐iLeader看盤軟體,才能具備產
出訊號的功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
細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5-232頁、第233-249頁、第24
9-2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於中國信託申辦
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與文章翻拍照
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3月8日證期(期
)字第1100334756號函、齊洪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逆勢「
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交易模式之教學資料及被告提
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台指期當沖群組」分享使用
被告教學課程投資期貨約10個月的心得分享資料(台指期當
沖「記事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正面至第30頁、第
35頁、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第40頁、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背面、第91頁正面至第97頁,本院卷第287頁、第289-297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也說的很清楚,縱然他看了永豐iLeader所產出的
訊號,但是他仍然要回歸到被告當初所教導的操作原則去搭
配研判,再自行決定是否要出手;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剛才所述,我做綜合的,我的這一整套教學,第
一個先一對一視訊,網路上的教學;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每天
在盤後PO資料,我有時候會PO資料,有時候不會PO資料,剛
剛螢幕上有提示113年7月15日的截圖,那個不是教學內容,
是我每天盤後檢討如果今天照著我講的,在什麼地方出手,
什麼地方出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9頁、第269頁
),顯示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利用視訊方式於線上一對一親自
教導會員臺指期貨特定交易策略,並提供臺指期貨交易主程
式及輔助程式給會員得以連結到「永豐金證券iLeader」顯
示買入及賣出訊號,且於盤後分享解說臺指期貨K線圖的走
勢甚明。
2、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以匯款方式支付
費用至齊洪賓帳戶作為取得臺指期貨特定交易策略教學課程
及臺指期貨交易主程式及輔助程式之使用權限之對價(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第239頁、第259-260頁),復觀諸前引
齊洪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會員支付至齊洪賓帳戶的費
用均遭轉帳匯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齊洪賓帳戶是其在
使用(見偵卷第88頁背面),可見轉帳匯出費用者為被告至
明,倘被告並非向會員收費並教授課程及提供程式之人,為
何被告對於齊洪賓帳戶內多筆匯入款項並未告訴銀行帳戶內
有多筆不明來源的款項匯入或報警處理,反而是持續轉帳匯
出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其有提供會在「永豐金
證券iLeader」顯示紅色箭頭(買多)及綠色箭頭(賣出)
訊號的程式給會員使用,並會以視訊方式教導會員操作原則
,且有成立「台指期當沖群組」與會員討論期貨投資事項,
讓會員瞭解其交易模式(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
偵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是以,向會員收費並教授課程
及提供程式之人為被告一節,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第1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判
決及同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其中最高法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部分與其辯稱
第1點無關,又查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判
決,附此敘明。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
,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
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
置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
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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