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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6、6807、6808、6809、6810、6811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吉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32042361號函、被告許吉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吉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亦難以
    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
    問時願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再衡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
    告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尚可認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意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頁),而本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中信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該等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
    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莉茵、周家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毓
    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心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賴俐澐、鄭彩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吉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當時某網友向伊借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後來伊發現不對勁 ,於111年1月6日打電話給中信銀行說要終止網銀,但遭該網友囚禁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直到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都被領走後才讓伊離開,伊擔心對方報復而未去報案云云,則被告係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囚禁之事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信銀行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涵及附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0236號卷)、 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147號函 被告僅於111年1月4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存摺、同年1月5日致電中信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未於同年1月6日致電銀行終止網路銀行功能,證明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6日網路銀行存、提功能仍屬正常,可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莉茵 111年1月6日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2 告訴人 翁毓欣 111年1月6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周家柔 111年1月6日18時48分許 2萬5000元 4 被害人 陳雅琪 111年1月6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許心傳 111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賴俐澐 111年1月6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鄭彩姵 (1)111年1月6日19時35分許 (2)111年1月6日19時37分許 (1)10萬元 (2)4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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