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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宥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李宥陞、葉富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楓楓」等成年
    人所屬證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
    ,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猶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致
    電黃子平,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稱榮福公
    司)之不詳股東(冒用林孟翰之名義登記)向黃子平推銷榮
    福公司股票,經黃子平允諾購買2張後,本案證券業務集團
    某成員旋於112年11月15日辦妥交割過戶手續。嗣由葉富華
    製作附表編號1之收據,且由李宥陞依「楓楓」指示於112年
    11月21日14時許,陪同黃子平至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並當面向黃子平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6000元價金,再將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交予黃
    子平。李宥陞再將前述價金交予「楓楓」,並收得1000元報
    酬(葉富華部分,待其到案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宥陞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富華之證述。
(三)證人黃子平、林孟翰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暨附表編號1、2文件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五)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榮福公司之股份過戶明細表、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
      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李宥陞辯稱「楓楓」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合法,我有確認
    榮福公司真的存在等語。惟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李宥
    陞本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再者,被告不知道「
    楓楓」之真實姓名,對「楓楓」之任何人別資料亦無所悉,
    卻輕易答應替「楓楓」出面收取股票價金,如此簡單且沒有
    任何技術門檻的工作,「楓楓」竟願每件給付1000元報酬,
    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李宥陞為本案犯行時,既已向證
    券公司確認交易標的客觀上存在,當亦能確認自己行為是否
    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卻僅憑「楓楓」全無憑據之說詞,便認
    為自己可以任意從事證券業務。從而,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
    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情節上亦無
    可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宥陞未經許可便居間仲介榮福公
    司股票買賣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被告李宥陞有經手黃子平購買榮
    福公司股票之價金,自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李宥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
    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李宥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告李宥陞戶政個人基本資料
    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指紋鑑定結果 1 112年11月21日收據 採得葉富華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 2 112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採得李宥陞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 3 112年11月15日持有股份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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