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擄人勒贖(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子喬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7月。
張子喬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9,9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事 實
一、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基於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謝涓鈴及其當時男友游畯淵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下稱謝涓鈴租屋處),
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謝涓鈴的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下,違
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其租屋處,並依杜偉綱於電
話中所下達之指示,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違反謝涓
鈴的意願強押謝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提供之林玉慈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林玉慈住處),
然後林宏燊在車上於電話中向謝涓鈴的母親謝承涵、繼父張
庭瑋表示:若不給錢,不會放謝涓鈴回家等語。謝涓鈴被強
帶至林玉慈住處後,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可以脫離控制而離
開,遂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
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
(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漆
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3萬元至謝涓鈴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項當中
的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漆
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喬帳戶>
)。
二、林玉慈、羅嘉文、蔣秉原與杜偉綱、張子喬、林宏燊、某甲
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喬、林宏燊及
某甲與林玉慈、羅嘉文及蔣秉原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
,在林玉慈住處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謝涓鈴的行動自由置於
其等支配下,並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
處;之後杜偉綱在電話中下達指示,張子喬、林玉慈、林宏
燊、羅嘉文、蔣秉原及某甲遂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
而全裸跪等杜偉綱的到來,並強行上銬謝涓鈴的雙手;杜偉
綱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持鐵鎚敲擊謝涓鈴雙掌,
因認張子喬敲擊力道不夠,再命林玉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的
雙掌,又命在場的其他人徒手或持軟質塑膠製水管圍毆謝涓
鈴臉部及身體、張子喬與林玉慈則持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
體,然後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謝涓鈴的條件強逼
謝涓鈴食用林玉慈所飼養狗隻的糞便;杜偉綱、張子喬、林
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某甲繼續違反謝涓鈴的意
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嗣杜偉綱見謝涓鈴傷勢嚴重
,乃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前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下稱北醫急診部)就醫治療
,之後林宏燊見醫師可能會報警,未待謝涓鈴治療完畢,即
於同日18時50分許,開車強載謝涓鈴返回林玉慈住處,使謝
涓鈴繼續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而無法依其意願離開林
玉慈住處;又杜偉綱再次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
25日8時25分許前往北醫急診部就診治療,林宏燊於謝涓鈴
治療完畢後之同日21時7分許,開車載謝涓鈴回家,謝涓鈴
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謝涓鈴、謝承涵及張庭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林玉慈(以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
復依下述理由,堪認對被告三人亦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2-123頁、第142-143頁頁
、第327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
極高,上開三位證人並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又
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上開三位
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
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均具有證
據能力。
2、被告林玉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
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林玉慈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玉慈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頁),又被告三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三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三人
及其等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2頁)外,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堪認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及其等辯
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杜偉綱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杜偉綱並不知悉告訴人謝涓鈴於其抵達林玉慈住處前所
遭遇的全部事情,更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謝涓鈴或向謝承涵
索要金錢云云。
(2)謝涓鈴因其所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運輸第一級毒品
案件而需繳交停止羈押保證金100萬元,遂透過林宏燊向被
告杜偉綱借款100萬元,林宏燊取得借款後委由黃浩庭出面
具保,堪信被告杜偉綱與謝涓鈴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謝
涓鈴於110年12月28日交保獲釋當日,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向
被告杜偉綱借款10萬元,惟謝涓鈴想要賴帳,才將上開借款
推給游畯淵;退萬步言,不論民法上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係何
人,被告杜偉綱的錢是借了,謝涓鈴也用了,不細究民法上
之其他法律關係,在刑法上,被告杜偉綱就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云云。
(3)被告杜偉綱於111年3月23日受邀前往謝涓鈴租屋處,謝涓鈴
利用被告杜偉綱酒醉小睡之機會竊取被告杜偉綱持有之黑色
手提包內的現金約18、19萬元,被告杜偉綱認謝涓鈴並非有
錢人,因而質問謝涓鈴是否竊取現金云云。
2、被告張子喬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謝涓鈴於偵訊時均證稱游畯淵有向被告張子喬借款8萬元,
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僅有聽到游畯淵向被告張子喬借款,
但沒有參與二人對話過程,故謝涓鈴有無親自見聞游畯淵向
被告張子喬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又謝涓鈴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林宏燊或被告張子喬拿被告杜偉綱的錢去借給游畯淵,
但實際上是被告張子喬當場轉帳至謝涓鈴指定之帳戶,根本
不是拿被告杜偉綱的錢借給游畯淵云云。
(2)被告張子喬完全不認識游畯淵,係因被告張子喬當時男友汪
家齊與謝涓鈴熟識,再由謝涓鈴出面向被告張子喬借款,被
告張子喬豈有可能借款7萬元給游畯淵,縱使謝涓鈴借款目
的是供游畯淵使用,但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張子喬
與謝涓鈴,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
旨,被告張子喬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該當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3、被告林玉慈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林玉慈僅知悉雙方有金錢糾紛,並不知道金錢糾紛的原
因為何,更不知道被告杜偉綱、張子喬私行拘禁謝涓鈴的目
的為勒贖,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均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
、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
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
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
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衹須被擄人
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
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
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
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
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
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
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
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該罪(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意旨)。
2、擄人部分
如事實欄一至二所載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違反謝涓鈴
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其租屋處後,依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
所下達之指示,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違反謝涓鈴意
願強押謝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住處;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及
某甲強帶謝涓鈴抵達林玉慈住處後,與被告林玉慈、羅嘉文
及蔣秉原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一同違反謝涓鈴意願
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並依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所下
達之指示,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而全裸跪等被告杜
偉綱到來,且強行上銬謝涓鈴的雙手;被告杜偉綱抵達林玉
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林玉慈先後持鐵鎚敲擊、重擊謝涓
鈴的雙掌,再命在場的其他人徒手或持水管圍毆謝涓鈴頭部
及身體、被告張子喬與林玉慈持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體,
然後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謝涓鈴的條件強逼謝涓
鈴食用被告林玉慈所飼養狗隻的糞便,並與被告張子喬、林
玉慈、林宏燊、某甲及羅嘉文及蔣秉原繼續一同違反謝涓鈴
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嗣被告杜偉綱兩度命林
宏燊開車載謝涓鈴就醫治療,謝涓鈴第一次治療未完成即被
強行帶回林玉慈住處,謝涓鈴於第二次就醫治療後始重獲行
動自由等過程,業據謝涓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在卷且始終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見114年
度偵字第10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4頁正面至第225頁背面
,本院卷第328-353頁),復有下列與謝涓鈴遭剝奪行動自
由過程(包括遭用鐵鎚毆打雙掌、被逼脫掉全身衣物、上、
被圍毆、遭用電擊棒電擊下體、被逼吞食狗糞、被強行帶往
林玉慈住處、兩度就醫)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謝涓鈴
上開所證其因被告三人與林宏燊、某甲、羅嘉文及蔣秉原先
後接力之強制力行為而喪失行動自由,並因此被迫離開其租
屋處而前往林玉慈住處,且置於上述人員實力支配之下約2
日之時間等節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與林
宏燊、某甲、羅嘉文及蔣秉原共同對謝涓鈴實施擄人行為一
情,至為灼然:
(1)被告杜偉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林玉慈住
處有教唆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毆打謝涓鈴,並強逼謝涓鈴吃
狗糞,之後見到謝涓鈴身上傷勢,就命林宏燊帶謝涓鈴就醫
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3、414、418頁),復稽之下列被
告張子喬、林玉慈分別證稱其等於本案所為均係按照被告杜
偉綱的指示暨杜偉綱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林宏燊不敢違抗
被告杜偉綱及依被告杜偉綱指示兩度帶謝涓鈴就醫之事實,
足見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係由被告杜
偉綱下達指示而造成,被告杜偉綱對於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
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均知之甚明。
(2)被告張子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杜偉綱於
電話中指示其與林宏燊在謝涓鈴住處用鐵鎚傷害謝涓鈴,之
後林宏燊接到被告杜偉綱的電話,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命林
宏燊與其強帶謝涓鈴前往林玉慈住處,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
指示在林玉慈住處之現場人員命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
其與被告林玉慈於謝涓鈴脫完全身衣物後有一同毆打謝涓鈴
,之後被告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有命其與被告林玉慈、林
宏燊繼續毆打謝涓鈴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394-397、
401-404頁)。
(3)被告林玉慈於偵訊時陳稱謝涓鈴在其住處時有被拳打腳踢、
上手銬、用電擊棒跟脫光衣服,其依被告杜偉綱指示拿鐵鎚
打謝涓鈴的手及用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體,被告杜偉綱抵
達其住處後,在場人員就一同上前圍毆謝涓鈴,被告張子喬
也有對謝涓鈴拳打腳踢跟用電擊棒(見偵卷第262頁背面至
第263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被告杜偉綱的
指示而動手毆打謝涓鈴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
(4)內容為謝涓鈴在林玉慈住處全裸吞食放在狗便盆上的狗糞影
片畫面截圖及對話內容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
第27頁正、背面),該對話內容譯文並經被告杜偉綱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內容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416-
417頁),足見被告杜偉綱為下令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之人
,且林宏燊對被告杜偉綱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一事沉默不語
,只能看著謝涓鈴吞食狗糞而不敢出言阻止,亦可見林宏燊
不敢違抗被告杜偉綱至明。
(5)內容記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
許、111年3月25日8時25分許至同日21時7分許在北醫急診部
就醫治療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歷字
第1120009333號函所檢送之謝涓鈴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正、背面、第131頁、第132頁、第117頁背面至第2
09頁、第212頁)。
3、勒贖部分
(1)如事實欄一所載林宏燊在前往林玉慈住處的車程與謝承涵、
張庭瑋通話並表示:若不給錢,不會放謝涓鈴回家等語,謝
涓鈴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得以脫離控制
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現金存款3萬元至漆家妤帳戶及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等情,業據謝
涓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且始終一
致,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見偵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正
面,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謝承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謝涓鈴於電話中向謝承涵表示其需要用錢,不給錢的話,其
會被打死,然後對方接過電話向謝承涵表示若未匯款,不會
放謝涓鈴回家,張庭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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