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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電話簡訊、網路廣告等
    方式,以Line暱稱「李毅」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
    從事貸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適告訴人周奕圻需款孔急,雙
    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峽門市碰面,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與告訴人,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2,000之月息
    ,扣除手續、車馬等費用,實際支付4萬元【相當週年利率
    約1564%(計算式:12,000元÷40,000元÷7天 ×365天=15.642
    )】,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拍攝取得
    含有告訴人面容特徵之交付借款之照片,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8月
    15日期間,分別以附表之帳戶轉帳支付如附表總計10萬9,00
    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仍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
    被告經多次催討後,明知前揭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
    年8月26日18時許,持自行製作之含有周奕圻面容特徵之交
    付借款之照片討債文宣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
    開文宣交付與告訴人之同事,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奕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利息收款一覽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催債信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成立借貸
    契約,並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貸款項,告訴人嗣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其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因告訴人未按時還款
    遂於上揭時地持上揭所示討債文宣,裝於信封袋內並交付給
    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同事請渠等轉交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借款6萬元,
    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給被告5萬8,000元,約定之利息為
    月息2分,以一個月的時間攤還;告訴人附表所示匯款均為
    清償本金,且後來告訴人稱有需要用錢,所以其又陸陸續續
    把告訴人匯給其的錢又匯回去,總計告訴人還欠其1萬多元
    ;其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照片,然其係將印有告訴人照片
    之討債文宣放在信封袋裡,請告訴人的同事轉交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約定並借款給告訴人,後續被告
    因認告訴人未按時還款,而持印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討債文
    宣,裝於信封後至告訴人任職的公司請告訴人同事轉交給告
    訴人等節,此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揭卷證資料可證,此節固堪以認定。然按所謂「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
    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民間借貸利息通
    常為月息2、3分(月利率即百分之2、3,換算成週年利率則
    為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
    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
    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
    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1萬2,000元之月息,週年利
    率相當於約1564%之顯不相當重利乙節,既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並提出其上載有「借得新臺幣陸萬元整」、「月息2分
    」,以及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陳稱:其係於112年6月13日,與被
    告相約見面,約定借款金額6萬元,當面實拿4萬元,以本利
    攤還方式還款,每週繳納1萬2,000元(一共繳5次)等語(見偵
    16675卷第18頁),嗣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其
    係與被告約定借款6萬元,實拿4萬元,7天為1期,每期支付
    月息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嗣經本院提示
    其警詢筆錄後,又改口證稱:其每週繳納之1萬2,000元內,
    究竟有多少是利息,有多少是本金,其並不記得,只知道時
    間到就要給付被告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是稽之卷證,雖從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匯款紀錄可知渠等借
    款契約之金額與利息給付方式,與當初所簽立之借據有異,
    應係另有口頭約定,然究竟告訴人每週所給付之1萬2,000元
    ,是否全為利息,還是包含部分本金並採分期償還之方式,
    告訴人前後證述已屬顯然不一致,公訴意旨逕認告訴人每7
    天所給付之1萬2,000元全為利息,並依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約1564%,顯屬率斷;又何況
    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已還款3次時
    ,被告向其表示可以用其所還之錢再借給其,因為其尚有其
    他家民間貸款需要繳交利息,所以就接受這個借款方式,被
    告遂於112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日、8月15日撥款4次
    總計7萬4,000元等語(見偵16675卷第18頁),此節與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後續又陸陸續續借錢並匯款給
    告訴人等語(見偵緝453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大致相符,且經審閱卷附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5碼
    40776號),確實可見其於上揭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見偵16675
    卷第116、140、174、197頁),此節自屬實在,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借貸之總額,究竟是否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6萬元(實
    拿4萬元),而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
    已超過當初借貸總額,而認被告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顯屬有疑。綜上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所為究竟是否構成
    刑法上重利罪之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既屬有疑,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無從對被告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
 ㈡又按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肖像)及財務情況等均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俱屬個人隱私,而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保障範圍。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討債文宣,其上有告
    訴人之正面臉部照片,並以文字記載告訴人未按時履行還款
    條件等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情況之訊息(見偵16675卷第36頁
    ),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被告持之以製作討債文宣
    ,自屬利用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也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之例外規定,然欲構成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為
    人主觀上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以及符合「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之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討債文宣至於信封內,並至
    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請告訴人之同事轉交給告訴人,而觀諸
    上開信封,其上明確載有「周奕圻護理長收」之字樣(見偵1
    6675卷第35頁),表明該信件係欲交給告訴人本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收到上開討債文宣時,是放在信封
    裡面,而其任職之公司裡不會有人未經其同意就去拆閱其信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依被告本案所採取之手
    段,並非以傳單方式散布上開討債文宣,而係將上開文宣裝
    於署名給告訴人之信封內,在有阻絕除告訴人以外之人觀覽
    信封內容之情形下,依社會一般經驗應得預期信封內容僅有
    告訴人本人得以閱覽,故被告應非欲公開告訴人財務狀況等
    個人資訊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權;而觀諸文宣
    內容,係要求告訴人履約還款,並無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而為其他謾罵、侮辱性字眼,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借貸關係,是否符合刑法所稱重利罪既屬有疑,卷內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尚涉犯其他財產犯罪,則其要求告訴人依
    約還款乙情,主觀上也難認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綜
    上,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犯意,顯難
    對被告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尚難僅憑卷內證據,即遽認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
    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 周奕圻所使用之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20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18時51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12時46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日16時14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0日15時6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9時57分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7日21時4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2時1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8時16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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