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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等(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鈞


            陳睿紘


            王蕙茹


            鍾瑛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左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陳睿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蕙茹、鍾瑛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王佳鈞為A02之姑姑、陳睿紘之母;陳睿紘為A02之表哥,
    其2人與A02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王佳鈞、陳睿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佳鈞明知自己並非A02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取得A02本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A08之授權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先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
    名」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
    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
    用以表彰A02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其以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
    險契約,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
    文書即借款合約書,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
    持之至南山人壽櫃台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A02、A08及南山人壽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
    致南山人壽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王佳鈞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
 ㈡王佳鈞、陳睿紘於112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樹林區納骨塔外,因王佳鈞與A02間有上開財產糾紛
    ,而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
    雨傘、徒手方式毆打A02,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下唇深部
    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陳睿紘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A02欲離開之際,向A02恫稱:「不要讓我遇
    到,不然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惡害
    通知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佳鈞、陳睿紘(下合稱被告2人,
    分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王佳鈞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A02為未成年人,
    及其有未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8(下以姓名稱
    之)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未
    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復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持之至被害人南山人壽(下
    以姓名稱之)之櫃台辦理保單借款,進而向南山人壽貸得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用錢,要拿如附表二所示
    2份保險契約去借款前,有先徵得我母親的同意,我認為有
    經過我母親的同意,就不用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這2份保
    險契約是我的,我是要保人,保費也都是我在繳,所以我可
    以拿去進行保單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
    簽名」欄位上「A02」之署押不是我簽的,但我也不確定上
    開「A02」之署押是否為我母親代簽的,我拿到如附表二所
    示借款合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有「A02」之署押。我當時不
    知道A08是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我並不清楚告訴人的法定
    代理人是誰,櫃檯人員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惟查:
 ⒈王佳鈞未曾擔任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8則經本院以98年度
    家訴字第228號判決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佳鈞先前有以自身擔任要保人、告訴人作為被保
    險人,與南山人壽簽立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嗣於106
    、107年間,因有用錢需求,為持上開2份保險契約向南山人
    壽辦理保單借款,而未經A08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在如附表
    二所示借款合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
    寫自己之姓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親自持之至南
    山人壽之櫃台辦理保單借款,進而向南山人壽貸得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且其知悉告訴人斯時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A08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106至107頁、訴字卷第236
    至2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影本、告訴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1頁、訴字卷第199至203頁),
    且為王佳鈞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王佳鈞本案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
 ⑴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A02」之
    署押,係經王佳鈞以不詳方式偽造:
 ①證人A02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107年
    間,是和爺爺、奶奶、叔叔A08同住,我當時正在就讀高中
    ,A08是我的法定代理人。我斯時還未成年,並不知道有如
    附表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存在,也不知道王佳鈞有用這2份保
    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
    」之署押都不是我本人簽的,事前沒有任何人拿過上開4張
    借款合約書給我看,或是跟我提過要拿這2份保險契約去借
    款的事情。我是事後經由A08告知,才知道我的這2份保險契
    約都有借款紀錄,所以我就去調閱這2份保險契約的資料,
    才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都不是
    我的字跡,因為我當時未成年也不知情,所以我認為是王佳
    鈞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至9、18至22、106至107頁、訴字卷
    第236至246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如何獲悉如附表
    二所示2份保險契約之存在,及查悉上開2份保險契約遭王佳
    鈞用以借款、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其署押
    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
    ,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復衡以告訴人與王佳鈞為姑姪關係,於本案前並
    無任何恩怨糾紛,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
    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遭人於上開
    4張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署押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風險而設詞誣陷王佳鈞之理,是告訴人上開不利於王佳鈞之
    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②又經對照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A02」署押,及告訴人於本
    案中歷次在筆錄上簽名之字跡, 兩者筆跡不論勾勒、筆順
    、筆勢均全然不同,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
    」之署押,應為他人盜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而足以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對於如附表二
    所示保險契約、借款合約書之存在均毫不知情,亦未曾在上
    開4張借款合約書簽名。
 ③且對此,王佳鈞先是於警詢時陳稱:我確實有用如附表二所
    示2份保險契約去辦理保單借款,但上開2份保險契約的要保
    人、受益人都是我,所以我有這個資格及權力決定這2份保
    險契約,也可以用來跟南山人壽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進一步自承:我認為告訴人於106、107年前後
    ,告訴人並不知道有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告訴人是在長大
    後才知道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上「A02」之署押有
    可能是我代告訴人簽的,我現在不太記得,有可能當時告訴
    人去上學等,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嗣又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我沒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我拿上
    開2份保險契約去借款,因為我碰不到他,他也不知道有這2
    份保險契約,因為我是要保人,保費也一直都是我在繳,我
    認為這2份保險契約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亦核
    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王佳鈞主觀上始終認為,
    其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處置、使用上開2份保險契約,且毋庸
    事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④綜上各情,再衡以本案中除王佳鈞外,並無其他關係人得以
    任意接觸、填寫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更無於其上偽造「A02
    」署押之動機及必要,王佳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4張
    借款合約書上之其他欄位,即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王佳鈞」之署押,均係由其親自填寫,復由其親自持之
    至南山人壽櫃台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7
    0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
    位上「A02」之署押,均係由王佳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逕自以不詳方式偽造。
 ⑤至王佳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其有請其母親代為協助讓告訴人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
    書上簽名,可見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顯情虛,則王佳
    鈞辯稱係自其母親處取得其上已有「A02」署押之借款合約
    書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
    ,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
    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
    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
    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王佳鈞之母親既已去世而無從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21
    4頁),王佳鈞又迄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上開
    辯詞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
    ,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已故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
    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王佳鈞之
    認定。
 ⑵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
    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
    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93及35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
    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
    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
    者,不生效力,且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
    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
    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我國保險
    法第106條、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非上開4張
    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並無還款、繳息義務,惟其既為上開
    2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出質
    與否,其依據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就同意出質與否,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倘上開2份保險契約因質借損失保單價
    值,致保單效力停止,告訴人將不再受上開2份保險契約保
    障,喪失可預期之利益,再酌以其生命與身體健康為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標的,上開2份保險契約權利之變動倘在其不
    知情之情況下發生,無疑將增加道德風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王佳鈞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A08;另查,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既載有「被保
    險人簽名」、「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並於上
    開欄位下方註記「七歲(含)以上未滿二十足歲者,由本人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字樣,即係明示南山人壽於被保險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始願意受理要保人之保單貸款申請
    ,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56至61頁),此正因前揭法律規定之故,即倘保單質借之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保險公司便貿然貸
    與金錢予要保人,保險公司將承受質借契約不生效力、其債
    權未獲保障以及仍須依照保單價值未經質借之狀態給付保險
    金給被保險人之風險,故本案王佳鈞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生
    損害於南山人壽。
 ⑶另承上所述,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上既清楚載有前揭明示需取
    得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字樣,即表示欲辦理保單
    借款應經其等同意始得為之,王佳鈞卻猶在明知其非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之前提下,未曾取得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授
    權,即逕自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險
    人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約
    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
    此情要與真實情況不符,復親自持之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
    款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故王
    佳鈞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王佳鈞空言辯稱:我認為保單是我的,是南
    山人壽櫃台人員叫我簽名等語,自不足採。
 ⒊認定王佳鈞本案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
    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依保險實務,倘若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辦理借款相關資料上之
    簽名、簽章欄位,並非經由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
    署,或是取得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授權後由他人
    代為簽署,將可能事後對於相關契約效力產生影響,甚至發
    生質借契約無效之結果,已如前述,保險公司衡情當無可能
    對於借款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上之簽名真實性仍有疑義下同意
    借款。而本案依前所述,王佳鈞未經告訴人及A08之同意或
    授權,即逕自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約書「被保
    險人欄位」上偽造「A02」之署押,並擅自在上開4張借款合
    約書「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之姓名
    ,復親自持之送交南山人壽審核,南山人壽審核之後同意貸
    與王佳鈞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未成年者其法
    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之署押,既均係王佳鈞在未獲告訴人
    、A08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而為,其之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借
    款合約書送交南山人壽審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時,顯
    有對南山人壽傳達上開4張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欄位」、
    「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之署押均毫無疑慮之
    不實事項,南山人壽始會因信賴王佳鈞所送交資料正確性、
    真實性並無疑慮之下,而同意借款,堪認王佳鈞對南山人壽
    確實有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南山人壽承辦審核借款業
    務人員亦有於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貸
    與王佳鈞。
 ⑶而王佳鈞既明知其上開所為,係對南山人壽傳達前揭與事實
    不符之訊息,且意在使南山人壽誤信其有獲得告訴人及A08
    之同意或授權,進而同意借款,並貸與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主觀上自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王佳
    鈞此部分所為,自亦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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