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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誣告(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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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宏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被
    害人潘佳蓉所簽訂之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害人向被
    告承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5月26
    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等語,乃係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通
    謀虛偽所簽訂之不實契約書,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
    話予被害人,雙方僅為金錢借貸之民事事件等節,詎竟意圖
    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害人提起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之刑事告訴(
    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再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當難遽以誣
    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劉威宏固坦承其有與被害人簽有約定前述內容之行
    動電話租賃契約書,嗣具狀對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行動
    電話租借並交付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後來不繳錢,又沒返還
    行動電話,可能是租手機後又拿去賣掉,伊才提起侵占告訴
    ,並非借款予被害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
    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刑事告訴
    狀、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簽訂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害人向被告承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每10日租金3,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5月26
    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等語,嗣具狀於前案對被害人提起侵占
    該行動電話之告訴等情,為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偵查
    中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1年7月29
    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照片、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所寄存
    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
    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簽訂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
    嗣後即以被害人侵占該行動電話為由而提起告訴之事實,至
    被告之申告內容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是否有誣
    告犯意,而有本件誣告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
    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初,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
    :伊係於111年5月26日,在被害人位於屏東住處附近小吃店
    碰面,而出租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於本案審
    理時則陳稱:伊當時就是在111年5月26日出租IPHONE 13 PR
    O MAX行動電話給被害人,伊只有做這一款行動電話等語(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卷《下稱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內容亦係約定被害人向被告承租IPHO
    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書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被
    害人所留地址為屏東縣戶籍地等情相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
    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可憑(他卷第7頁、院卷第131頁),是被
    告前開供述,尚無何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之處。又觀以上開
    租賃契約內容所載,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租用期
    間(共3個月,含頭尾2日共約93日),每10日租金3,000元
    ,租金以滿100日計算合計3萬元,該短期租金總額並未逾契
    約第7條記載之該行動電話原價4萬7,400元,亦未逾證人即
    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之市價3萬餘元,是該契約約款亦無明
    顯與常情不符之處。  
(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提告內容為不實,主要係依
    據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惟質諸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門號換現金廣告就跟對方聯絡,相約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遠傳門市辦理門號0916XXXXXX號(門號詳
    卷)的續約,門市給伊1支IPHONE 13 PRO MAX,伊將手機轉
    交給對方,因為伊續約要給遠傳1萬5,000元,對方就以1萬9
    ,000元向伊買手機,給遠傳的1萬5,000元由對方墊付,再補
    4,000元給伊,手機租賃契約書是在臺中市西區靠近火車站
    簽的,當時契約書上都是空白,門號伊沒有給對方,係自己
    用,約定要正常繳費3個月,遠傳業務才能拿到佣金,實際
    上並沒有租手機,伊並沒拿到手機,也沒有侵占等語(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7頁背面、第
    1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
    ,就與對方聯絡後約在臺中見面,當天來接洽之人並非被告
    ,後來伊就拿自己門號去續約,拿到新手機之後賣給對方,
    手機是IPHONE 13 PRO MAX 128G,市價約3萬多元,對方說
    補助款幫忙出1萬5,000元,扣掉會幫伊繳6個月月租費,所
    以給伊4,000元報酬,伊也將手機給對方,對方還說要簽這
    張契約書,伊就簽了,租賃契約書上的日期是錯的,是依照
    對方的指示寫的等語(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則就初始
    數期之月租費究竟由何人繳納乙節,前後供述互有齟齬;且
    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結果,被
    害人實係於111年1月5日,在該公司台中忠明加盟門市申請
    門號0916XXXXXX號續約服務,無預繳金或保證金,門號合約
    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搭配專案行動電話為型
    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專案價2,300元等情,有該公司
    114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809998函暨所附續約服
    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憑(院卷第107
    頁至第123頁),是就續約日期、當場是否有預繳金額、專
    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型號等節,均顯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證人即被害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若依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
    時證述內容,該不詳之人既承諾會代為繳納6個月月租費,
    則於證人即被害人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對方後,雙方即已無
    其他尚待履行之事項,證人即被害人於此6個月期間內亦無
    其他須支付予電信公司或該不詳之人之款項,該不詳之人當
    無透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對證人即被害人提起侵占告訴之
    動機,是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
    衡以證人即被害人既於前案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基於人性
    趨吉避凶之本能,其供述不無避重就輕、含混其詞,刻意弱
    化自身行為,甚而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自難僅憑其
    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此外,觀諸本案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實係透過以辦門號換現
    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通謀虛偽所簽訂前開不
    實契約書,實際上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等節,除證
    人即被害人證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在
    場證人證述以資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即被害人證
    述復有前述瑕疵,客觀上無從排除其於111年1月5日辦理續
    約,與其於同年5月26日向被告承租上開行動電話分係二事
    之可能性。況前案嗣經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
    認前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已將所指
    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害人之事證,佐以其他另案起訴及被訴前
    案紀錄,而認被害人是否確有遭申告之犯行,殊值可疑等情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前案此部分之指訴全係虛
    偽不實,自亦無從以被害人前經不起訴處分乙節,當然推認
    被告有誣告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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