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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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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2號、第2443號、第2444號、第2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帳戶」欄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1關於「不起速處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編號2關於「桌上
    龍門型記憶體」應更正為「桌上型記憶體」;證據清單關於
    「證人李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86號
    案件中之證述」之編號欄補充為「3」、編號7「待證事實」
  欄關於「劉許閔宣」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閔宣」、編號12「
    待證事實」欄關於「吳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佳蓉」、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簡易
    判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卷第51至58頁)」、「被
    告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91頁)」;所犯法條
    欄第3行關於「許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楊佳蓉」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不諱,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育有1名7歲子女,
    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7萬6,400
    元、7萬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商品」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藍芽耳機貳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桌上型記憶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廠牌藍芽耳機貳組、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
  被   告 莊皓宇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利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楊佳蓉誆稱:可出售SWITCH遊
    戲主機、AIRPODS耳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附
    表一所示商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於同年3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
    予莊皓宇。嗣因莊皓宇遲未出貨,亦拒絕退款,楊佳蓉方知
    受騙。
(二)於同年1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泓洋誆稱:可出售3C產品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其間
    並出示訂購單截圖以取信於邱泓洋。嗣因莊皓宇遲未出貨,
    亦拒絕退款,邱泓洋始知受騙。
(三)於同年1月間,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而刊登徵求下
    單員廣告,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如在PCHOME、東森購物
    平台代為下單購物,不須支付貨款,即可賺取佣金1,500元
    等語,至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AFTEE先享後
    付」支付軟體(下稱「AFTEE」),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以「AFTEE」後支付之金流服務,在附表三所示購物平台,
    訂購附表三所示商品,並將收件地址填寫為莊皓宇指定之地
    址,由莊皓宇詐得商品。嗣後莊皓宇僅先支付附表所示及其
    他協助下單之人佣金共1萬985元予劉羽珊,由其代為分送,
    而遲未支付附表三所示之全額價款,附表三所示之人接獲催
    繳通知,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佳蓉、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積欠證人邱泓洋、楊佳蓉商品,因聯絡不上供貨人才無法出貨,但無法確認供貨者之事實。 2、被告否認請證人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下單,辯稱:僅收購3C商品,曾提供電話供對方寄送貨物之用等語之事實。 3、被告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 證人鄭雯玲之證述 1、證人鄭雯玲之前夫為李家慶,李家慶與臉書暱稱「王嘉」之人合作,誘騙他人透過「AFTEE」上網訂購商品,並收取商品之事實。 2、證人鄭雯玲於警局指認「王嘉」為被告莊皓宇之事實。  證人李家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86號案件中之證述  4 證人楊佳蓉之證述 證人楊佳蓉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支付貨款,然被告迄未交付商品之事實。 5 證人即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泓洋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收購附表二所示商品,並支付款項,然迄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6 證人劉羽珊之證述 1、證人劉羽珊在臉書看見被告張貼之「AFTEE」下單員廣告,依被告聯繫,下載「AFTEE」軟體、註冊,並訂購附表三編號1商品,再依指示填寫收貨地址、電話之事實。 2、被告僅支付全部下單員之佣金1萬985元予證人劉羽珊,由證人代為分送,並未支付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款項之事實。 4、證人劉羽珊應被告要求協助尋找下單員,並可抽佣500元,證人遂介紹證人許閔宣、高麒斐及其他網友參與之事實。 7 證人許閔宣之證述 1、證人劉許閔宣透過證人劉羽珊介紹擔任下單員,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下載「AFTEE」軟體、註冊,並訂購附表三編號編號2商品,再依指示填寫收貨地址、電話,然被告迄未支付商品款項之事實。 2、證人許閔宣下單每單佣金為1,500元或3,000元之事實。 3、被告告知證人許閔宣可尋找其他下單員,並可抽佣500元至1,000元,證人方介紹其他友人參與之事實。 8 證人高麒斐之證述 1、證人高麒斐透過臉書聯繫證人劉羽珊,證人劉羽珊告知可下載「AFTEE」並註冊會員,再依指示至各購物平台訂購商品,以「AFTEE」付款,訂購後再取消會員,即無需支付分期款項之事實。 2、證人高麒斐下單訂購,每單可領取500元佣金之事實。 3、證人高麒斐依證人劉羽珊指示,以上開方式訂購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品,再填寫收貨地址、收件人及門號之事實。 4、證人劉羽珊支付1,500元佣金予證人高麒斐,被告迄未支付商品款項之事實。 9 證人李絲縈之證述 證人高麒斐為證人高麒斐之母,曾聯繫門號0000000000,對方表示本件下單訂購方式係其教證人劉羽珊,再由證人劉羽珊出面指示他人下單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吳佳容、耀躍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函 被告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楊佳蓉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吳佳蓉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支付貨款之事實。  13 證人邱泓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被告之網路對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邱泓洋向被告訂購附表表二所示商品,並支付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劉羽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將1萬985元存入證人劉羽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許閔宣與LINE暱稱「皓」之網路對話截圖 證人許閔宣與被告聯繫下單之事實。 16 證人許閔宣提供之訂單資訊截圖 證人劉羽珊、許閔宣訂購附表三編號1、2商品之事實。 17 證人高麒斐提供之網路訂單截圖、網路對話截圖、網路家庭國際資訊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函及所附訂單資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訂單資訊 證人高麒斐訂購附表三編號3商品,並依指示填寫寄送資料之事實。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被告莊皓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許佳蓉、
    耀躍科技有限公司所為附表一、二詐欺犯行,分別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楊佳蓉、耀躍科
    技有限公司、許閔宣、劉羽珊、高麒斐所為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附表所示商
    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9年1月1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17日1時33分許 4,5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109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5,000元  5 109年1月19日0時39分許 2萬元  6 109年1月1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7 109年1月19日20時18分許 1萬6,500元  8 109年1月19日21時52分許 1萬7,500元  9 109年1月20日18時40分許 2萬2,500元  10 109年1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1 109年1月21日18時35分許 5,000元 江敏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速處分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9年1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1月22日0時3分許 2萬元  14 10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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