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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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鵬文
住○○市○○區○○○路0 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吳靜如及廖品閎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
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並扣押被告吳靜如及廖品
閎於第三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第三方
支付平台所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為「mao11233」及「aa55
6677」之帳戶中得受領之款項債權,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現
正由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命第三人綠界公司扣
押並禁止處分在案,且第三人綠界公司亦於民國108年11月2
0日以綠營外字第108112001號函函覆虛擬帳戶會員帳號為「
mao11233」及「aa556677」內尚未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廖
品閎永豐帳戶及吳靜如郵局帳戶之餘款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539萬7,388元及1,453萬7,253元在案,經查該扣押物其中
包含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鵬文(下稱聲請人)受騙款金額264
萬8,338元,現本院已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2人
犯罪,所扣押款項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受騙款金額264萬8,338元,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
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
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
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
,並就綠界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
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認係共犯「陳惠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
(包含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而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109號)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63號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
參,是上開刑事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應
另向現繫屬之法院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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