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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魏平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HP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准予發還魏平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平華已於114年7月1日收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項規定,應將扣押物發還,惟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已轉交
    至本院,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被告富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得IHPONE 14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嗣被告富喬公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所有之IHP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為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6所載之扣案物,而該手機內
    聲請人與被告蘇嘉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被
    告富喬公司總經理陳璧程之對話紀錄業經擷取存證並經檢察
    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之證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71證據名稱固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搜索地點照片」,惟
    其待證事實係記載「警方持搜索票於114年2月21日在富喬公
    司斗六廠區、虎尾廠區、台北辦公室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本案富喬公司之合約書、內部簽呈、蓋用印信申
    請單,均足證明……」等語,而未將如附表六編號66所載聲請
    人所有之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本身引為本案證據;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該手機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該手機發還聲請人(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聲字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手機
    已擷取被告蘇嘉信之有關對話紀錄,僅用以證明被告蘇嘉信
    之主觀犯意,無其他待證事實,事證已蒐集完畢,針對該手
    機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聲字卷第54頁),而被告蘇嘉
    信及其所擔任總務處經理之公司即被告富喬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表示對
    該手機無證據聲請調查,對於發還該手機無意見等語(見聲
    字卷第54至55頁)。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該手機為聲請人所
    有,復非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
    ,認該手機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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