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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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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5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有橙緩刑貳年。
  事 實
蔡有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上午7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
橋民治店,竊取貨架上之「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1瓶(價值新
臺幣319元)得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有橙(下稱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卷
    第6頁背面;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中所證
    一致(見113年度偵字第4747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被告固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希望法院
    可以判輕一點,不要再繳罰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刑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固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被告
    與告訴人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頁),固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
    酌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可採。本案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400元之賠償完畢,有上開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足徵被告犯後確有
    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願面對己過,確
    有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
    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
    決所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1瓶,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以高於上開物品售價319元7倍以上之2,400元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將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得即湯姆叔叔典藏威士忌1瓶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孫兆
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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