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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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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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慶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烏慶元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成員
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賴名耀,佯稱:中華電信號碼
積分5559點數將到期,逾期後積分將清除,請登入網路門市
兌換禮品云云,致賴名耀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
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同日20時7分許,遭盜刷澳門幣1萬2,
280元(價值新臺幣4萬6,943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烏慶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IP
位址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國
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
3日法大字第114088323號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預付卡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烏慶元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賴名
耀或於事後處分盜刷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172頁)、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提供與
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持有,亦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況本案門號既經查獲為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SIM卡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且其價值甚微,
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8號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慶元明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申請
多數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將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賴名耀,向賴名耀佯稱
中華電信號碼積分5559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逾期後積分將清
除云云,致賴名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
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1筆澳門
幣1萬2,280元(價值新臺幣約4萬6,943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賴名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名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慶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配合他人申辦9張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名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偽造之中華電信網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807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遭盜刷澳門幣1萬2,28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6,943元)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1.本案門號為108年6月11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2.本案門號申請人,係持被告未曾遺失之健保卡,及被告當時有效(換發日期109年10月26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辦之事實。 3.被告後於109年10月26日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時距本案門號申辦日已近1年4月,兩事並無關聯之事實。 4.綜上,足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1份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8號、第4261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6號簡易判決書 1.被告曾申辦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受有報酬之事實。 2.本案門號與左列案件中之門號,二者申辦時間間隔年餘,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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