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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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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6
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先行提供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數次與本案類同之提供金融
    帳戶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
    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復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被
    害人A03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
    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之台北資訊
    園區門市(下稱台北資訊園區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餘3支預付
    卡門號後,旋即在上開時、地,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3
    佯稱:可協助投資、出售靈骨塔獲利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A03,相約收取款項之時間、地
    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在內共4支預付卡門號,且旋即以以1支門號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投資靈骨塔方式詐騙,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本案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害人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車手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②被害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4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②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4份 1.證明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在台北資訊園區門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前 20萬 2 111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前 20萬 3 111年11月2日20時27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靠近南港里路橋下 40萬 4 111年12月2日20時44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靠近南港里路橋下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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