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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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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
    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1號
  被   告 游博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村○○路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677
    門號);復於113年8月26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271門號)後,於113年8月2
    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某處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門
    號,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秀枝、吳忠諰、賴育聖、鄭翎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77門號、271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本案相關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鄭秀枝(提告) 於113年8月28日,以677門號及271門號撥打電話與鄭秀枝,佯稱:系統遭駭,需驗證阻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58萬4,498元 2 吳忠諰(提告) 於113年8月28日,以271門號撥打電話與吳忠諰,佯稱:系統遭駭,需驗證阻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2萬9,997元 3 賴育聖(提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271門號撥打電話與賴育聖,佯稱:系統遭駭,需驗證阻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5萬2,248元 4 鄭翎均(提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271門號撥打電話與鄭翎均,佯稱:系統遭駭,需驗證阻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21萬9,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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