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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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人頭馬XO』」,補充為「『人頭
馬XO COGNAC』」。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羅義欽訴由」,更正為「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羅義欽」,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羅義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瑝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
賣場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並造成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民
國11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
(見本院卷第26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布萊
迪12YO、人頭馬XO COGNAC洋酒各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均
已由告訴代理人羅義欽領回,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
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3號
被 告 洪瑝璘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瑝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
和店內,徒手竊取羅義欽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布萊迪
12YO」、「人頭馬XO」洋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6,378元,
業已發還羅義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瑝璘步出賣場時,
遭賣場工作人員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義欽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明細、扣案物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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