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毀損(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帆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負有債務,經仲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
,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業於同年12月2日確
定,且仲信公司因而持有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詎被告為避免仲信公司
就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
意圖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4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不知情之李意如,致生損害於仲
信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代書林怡、買受人李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94
65號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及107年地價稅
繳款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於107年7月就因
為父親生病的關係,委託販賣本案不動產,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因為我們已經在賣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住在那邊,
而是在外租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早在告訴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即因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開始賣房,
且因其並未居住在本案不動產,而沒有收到法院送達的相關
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故後續有人表示要購買本案不動產時
,被告即處分本案不動產,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前向仲信公司貸款,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仲信公
司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並於108年12月2
日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
情之第三人李意如,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本案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
本院108司促3257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司促卷)、本院
109司執9465債權憑證(他卷第4頁)、新北市○○○○○○○000○
地○○○000○○○○○○○○○○○0○0○○○○○段0000○號之地籍異動索引(
偵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簽約資料(偵卷第10至18、27至2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
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
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
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
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
,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
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
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
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
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
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
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
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
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㈢、觀以被告提出之父親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59至61頁)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本院卷第
43至57頁),可知被告之父親於107年上半年確曾因患有疾
病而住院治療,另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
銷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
自107年7月即開始賣房,因已經找不到先前兩家房屋仲介公
司的委託書,只有找到最後一份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
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本案不動產
一情無訛。
㈣、又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經郵務人
員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
年11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他卷第12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債
權人仲信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於經濟狀況不佳或急
需現金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支付必要費用(
例如醫藥費),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即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證人李意如與被告則於10
8年11月17日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係於仲
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因故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及簽約,
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
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登記需時處理,故雙方因不動產買賣
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08年12月12日始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轉讓與證人李意如,亦不能僅以此時序遽予推論
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係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李意如,亦無任何證據
足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
出售本案不動產自可獲得與本案不動產價值相當之價金,更
無從僅因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
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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