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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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原名洪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揚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申辦門號後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同年月12日10時33分許以本案門
號作為綁定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578481
」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向張瑜婕佯稱
:其為萊爾富公司主任,前幾天其他店有遭詐騙,需要將GA
SH點數買到完並回覆序號云云,致張瑜婕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18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購買2張面額皆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並將遊戲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5
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
號內。
二、證據:
㈠被告洪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瑜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㈣樂點GASH查詢資料、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
9017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人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其諒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取得1,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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