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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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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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期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曾期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7日9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與惡魔」(現已更改為
黑白郎君似也)向李瑋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出售網路遊戲「RO新世代的誕生」遊戲內貨幣「鑽石」云
云,致李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00元至曾期麟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詎曾期麟收得上揭款項後後旋即失聯,李
瑋哲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期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李瑋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暱稱「天使與惡魔」、「黑白郎君似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曾馨儀(即被告之胞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曾
景煙(即被告之父親)之一親等查詢資料、義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被告之投保相關等資料、薪資簽收
回條證明單、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電
子化平臺之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曾馨儀所申辦中信
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2
0-27、34-36、39-43、45-4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佯以擁有網路遊戲貨幣可出售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錢財,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所約定之賠償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59頁),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1-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
認錯,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完畢,本院認被告經偵
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然其已支付予告訴
人之賠償金為12,000元,是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顯逾其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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