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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4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悅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悅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榮悅杉向顏鉅哲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房屋,
    雙方因租屋問題而協商未果,詎料榮悅杉一時氣憤難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以腳踢顏鉅哲之腹部,致其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鉅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榮悅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4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榮悅杉】之供述
 ㈠114年04月01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1至33頁)
 ㈡114年09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57至5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鉅哲】之證述
 ㈠113年0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0頁)
 ㈡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
 ㈢113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7頁)
 ㈣114年08月0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33頁)
三、證人【黃詠彬】之證述
 ㈠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4年04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9至8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55719
㈠新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
二、114偵緝1908
㈠被告榮悅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驗傷診
  斷書(偵緝卷第47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