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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名譽(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篷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篷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篷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門市,欲辦理門號停話事宜,因故與遠傳公
    司門市員工伍翊宏發生爭執,方篷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伍翊宏辱罵:「幹你娘機掰、狗兒子、龜孫子」等語,
    足以貶損伍翊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伍翊宏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然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
      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
      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
      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
      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
      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案發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前為警調
      閱後將之附卷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2387號函可憑(偵卷第10頁)
      ,可認取證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
      認員警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
      之瑕疵,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偵卷第11至
      14頁反面),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所製作
      ,惟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將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譯文引用為論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遠傳公司門市辦理退號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這些話,我
    覺得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我當時要客服的電話,他說這是
    公司機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回答我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板橋雙十」、「板橋
      雙十另一視角」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伍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要辨停號,他
      說門號到期很久都不能停,我就幫他查詢,發現我們客服
      有幫他續一個合約,剛好當天合約到期,我就幫他辨停號
      。後來被告反映客服未經同意就幫他續約,我告訴他要自
      己跟客服反映,被告就情緒激動要我幫他查是那個客服幫
      他查的,但系統不會顯示客服名稱,被告就當場發飆。被
      告當時有罵我幹你娘機掰,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在門市有辱
      罵我龜孫子、狗兒子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狗兒子、龜孫子」等語。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這
      些話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狗兒子、龜孫子」等語,實為針對
      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審酌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之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予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以上開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語,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
      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
      自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其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辦理門號退號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
      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曾從事廚師,目前退休無業,每個月僅有新
      臺幣5,5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17:21:32至17:21:48 方篷輝: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男子漢出來單挑(台語)。 伍翊宏:…(聽不清楚)。 方篷輝:狗兒子!狗兒子!龜孫子!  伍翊宏:我是啊,怎樣,然後勒?然後勒?還有嗎? 方篷輝:幹你娘,孬種啦。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