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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毀損等(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盛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儒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葉品萱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品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沛儒前為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之員工
    ,並與葉品萱為姊妹關係;沈忠聖則為德陽公司之代表人(
    沈忠聖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犯行,由本院職
    權告發)。緣葉沛儒對盛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林公
    司)積欠本票債務,盛林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詎葉沛儒為規避其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重慶北路3段25巷11弄9號3樓,下合稱本案房地
    ),遭強制執行,竟基於單一規避強制執行之計畫,接續為
    以下犯行:
 ㈠葉沛儒、葉品萱明知其等間就本案房地並無信託之真意,仍
    為虛偽信託之約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連崇軒,於同年5月20日11時27分許,
    持葉沛儒、葉品萱2人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葉品萱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5月23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葉沛儒於同年5月20日20時6分許收受本案裁定後,明知其
    名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明知其與沈忠聖擔任
    代表人之德陽公司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仍與葉品
    萱、沈忠聖共同意圖損害盛林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及
    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沛儒指示葉品
    萱以本案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德陽公司為虛偽買賣
    之約定,並由葉沛儒及葉品萱於同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
    持葉沛儒、葉品萱與沈忠聖3人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資料,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德陽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2日將上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原屬葉沛儒責任財產之本案
    房地,足以生損害於盛林公司對葉沛儒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盛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葉沛儒、葉品萱(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47、145至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
    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葉沛儒辯稱:我先前是德陽公司的員工,沈忠聖曾向告訴人
    盛林公司借錢,每當沈忠聖要我送支票去換現金時,告訴人
    都要求我簽發我個人名義的本票,只要支票有過票,他們就
    會將我開的本票撕票,本案裁定就是告訴人拿沒有撕掉的本
    票去向士林地院聲請的,但我並未向告訴人借錢。本案房地
    是我與沈忠聖合資購買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我跟沈忠聖一人出一半,但當初要購買本案房地時,我身
    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有向葉品萱借了現金40萬元來支
    付頭期款,其餘款項都是由沈忠聖支付,但因為沈忠聖先前
    有向我借了很多錢,他說要用他欠我的債務來抵剩下70萬元
    的出資額,所以我跟沈忠聖對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算是一人一
    半,我是為了保障葉品萱的權利才會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葉品
    萱,這個信託是實在的,沒有虛偽不實的情形。我是於111
    年5月20日晚上去派出所領信後,才知道有本案裁定,然後
    我就立刻上網查,進而發現告訴人已經對我名下另一間八德
    房子聲請假扣押,所以我就跟沈忠聖說請他趕快去跟告訴人
    處理好他們之間的債務,沈忠聖就叫我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德
    陽公司名下,交給他來賣,他再拿賣掉的錢去跟告訴人談,
    讓他可以還錢給我和葉品萱,並處理我八德房子被扣住的事
    情。我只是希望可以保住我名下那間八德的房子,所以就都
    聽沈忠聖的話去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葉品萱就本
    案房地確實有出資現金40萬元,故葉沛儒與葉品萱間有為信
    託登記之真意,葉沛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葉沛儒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如果葉沛儒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她會去保住自己名下八德
    、澎湖之不動產,而非主要係由沈忠聖出資購買之本案房地
    ,葉沛儒名下八德、澎湖之不動產均已被強制執行。又告訴
    人與葉沛儒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錢是沈忠聖或德陽公
    司向告訴人借的,葉沛儒主觀上又一直認為本案房地真正的
    所有權人是沈忠聖,始會為了保住自身名下八德的不動產,
    聽信沈忠聖所言,配合沈忠聖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德陽公司。如若不是沈忠聖向葉沛儒稱「你趕快移轉,我
    趕快幫你賣掉,趕快結束,然後讓妳那個八德的房子啟封」
    等語,葉沛儒絕對不可能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德陽公司
    ,葉沛儒於整個過程中都只是聽從沈忠聖之指示行事,她已
    經付出代價,且無任何獲利,本案真正獲利及為實際犯罪行
    為之人,並非葉沛儒等語。
 ⒉葉品萱辯稱:當初葉沛儒要購買本案房地時,有問我要不要
    投資,我對本案房地有出資40萬元。當初我拿現金40萬元給
    葉沛儒時,葉沛儒就跟我講好說要將本案房地信託給我,但
    我不知道信託在法律上的意義是什麼,也忘記葉沛儒具體是
    如何跟我說,我就是全權交給葉沛儒處理。後續我也有同意
    葉沛儒將本案房地出售,但我不知道出售的原因,也不知道
    出售的價格,葉沛儒說什麼我就配合葉沛儒去辦理等語。
 ㈡經查,葉沛儒對盛林公司積欠本票債務,盛林公司遂向士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12日以本案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本案房地所有權自111年4月20日起登記在葉
    沛儒名下,被告2人委由代書連崇軒,於111年5月20日11時2
    7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
    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原因
    ,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品萱名下,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同年5月23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
    上。嗣葉沛儒於同年5月20日20時6分許收受本案裁定後,仍
    委由葉品萱於同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
    ,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德陽公司名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即於同年8月12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連崇軒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9333卷第41至42頁),復有本
    案裁定暨本票影本、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寄
    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1274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14年11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
    147015480號函所檢附之該所111年大同字第03438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
    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德陽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信託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參照被告2
    人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內容,該信託契約書「信
    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中華民
    國116年6月30日終止…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
    託本旨辦理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併、土地分割、抵押權設
    定、抵押權內容等變更登記、抵押權塗銷、註記登記、建物
    測量、建物保存登記、建物滅失登記、地上權設定、讓與設
    定、讓與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由受託人即葉品萱為受益人即
    葉沛儒之利益,而管理處分本案房地,方符信託意旨。
 ②然葉品萱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並不知道信託在法律上代
    表之意義為何,葉沛儒說什麼我就配合葉沛儒去辦理等語(
    見易字卷第170頁);葉沛儒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
    懂這些,我只知道有信託這一個擔保方式,就是想要給葉品
    萱一個保障,那時候沒有講那麼多,就是說本案房地買完之
    後會賣掉,賣掉之後再還錢給葉品萱等語(見易字卷第168
    頁),足見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房地並無信託真意,否則何
    以分別身為受託人、委託人之被告2人,對於信託此一法律
    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均不知悉,對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亦均不
    甚了解。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會願意進行自身不了解之法
    律行為,況就不動產之信託所涉及之財產變動非小,更無可
    能在不清楚相關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情況下隨意為之,是被告
    2人是否確實就本案房地有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實有可疑。
    甚且,被告2人始終陳稱本案信託相關設定原因僅係為確保
    葉品萱對本案房地之出資額,然此情亦顯與前揭信託約定內
    容不符,益證信託本案房地乙事為虛假不實。
 ③其次,就葉品萱之出資數額,被告2人先是於士林地檢署偵查
    中供稱:葉品萱對本案房地之出資額為現金「50萬元」等語
    ,嗣又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一致改
    稱:葉品萱對本案房地之出資額為現金「40萬元」等語(見
    偵19333卷第16、28頁、易字卷第37至38、169頁);就葉品
    萱交付葉沛儒款項之性質,葉品萱固始終稱:我有出資「投
    資」本案房地,所以葉沛儒將本案房地信託給我作擔保等語
    (見偵19333卷第28頁、易字卷第37頁),然葉沛儒對此則
    稱:我向葉品萱「借錢」去付本案房地之頭期款,所以將本
    案房地信託給葉品萱作擔保等語(見易字卷第38、168至169
    頁),可見其等對於出資數額、款項性質等核心事實,歷次
    供述明顯反覆、互有出入,且始終未能提出書面借據等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勾串堆砌之
    詞,難以採信。況縱然被告2人間確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或
    投資事實,衡諸社會常情,不動產價值通常甚鉅,欲保障他
    人之債權或投資權利,常態手段應係設定抵押權或以辦理所
    有權共有登記等方式為之,而非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完全
    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又依葉沛儒歷次供述即可知,本案房地
    之價值至少有980萬元,甚至高達1500萬元,顯然遠逾被告2
    人所稱葉品萱出資之40萬元或50萬元,是被告2人所辯保障
    債權之手段與其等目的顯不相當,嚴重悖離一般民眾正常行
    為模式,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
 ④再者,若本案信託契約確為真實,葉品萱身為本案信託契約
    之受託人,理應具備處分、管理本案房地之實權,然其對於
    後續處分本案房地之原因,先是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
    後來我因為信託這件事被告,所以想要快點解決,我就有向
    葉沛儒提議賣掉本案房地,因為我想趕快把錢拿回來,後來
    有聽說葉沛儒把本案房地賣掉了等語,後於新北地檢署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同意葉沛儒將本案房地出售
    ,但我不知道為何要賣,也完全不清楚本案房地是於何時、
    以何價格出售給何人,本案房地的產權資料是由葉沛儒保管
    ,全權都是由葉沛儒處理,我是後來開庭時才知道本案房地
    所有權已於111年8月12日移轉予德陽公司等語(見偵19333
    卷第28、56頁、易字卷第37、4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本院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易字卷第67至80頁)後,再次改稱:
    我有和葉沛儒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給
    德陽公司的手續,是葉沛儒叫我去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上「葉品萱」
    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我當天不知道是要辦什麼,其實他講
    的我都聽不懂,我都是聽葉沛儒的指示行事,我不知道實際
    的狀況跟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78頁),可知葉品萱雖名
    義上為本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然其實質上對本案房地之管
    理、處分權限全無自主權,自始至終僅係聽命於葉沛儒之指
    示,充任登記名義人以利產權移轉,顯見該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作為規避強制執行之屏障,益徵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之信託約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假象,其等間確無信託之真意。
 ⑵是承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明知其等無信託本案房地之真
    意,卻仍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連崇軒,將上開內容與事實
    不符之文件交予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及葉沛儒之辯護人
    空言辯稱:被告2人間有信託之真意等語,顯不足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裁定於111年5月12日作成後,葉沛儒已於同年月
    20日20時6分許收受該裁定正本,業如前述,堪認自葉沛儒
    至遲於111年5月20日20時6分許,已清楚知悉其已因告訴人
    聲請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葉品萱既已因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遭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告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亦可認葉品萱至
    遲於111年8月3日接受偵訊時,即理應對於葉沛儒因對告訴
    人負有本票債務,且告訴人已就本案房地展開相關法律追索
    行動,葉沛儒因告訴人之聲請而處於受強制處分之際等情,
    具有明確之認知,先予敘明。
 ⑵葉沛儒委由葉品萱與德陽公司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約定,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證人沈忠聖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德陽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葉沛儒原先則是德陽公司的會計,因為她手上有德陽公
    司的股份,所以也算是小部分的股東。本案房地是我找葉沛
    儒合資一起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葉沛儒實質上出資了11
    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她向葉品萱借現金拿給我,剩下70萬
    元則是用我先前欠葉沛儒的錢抵,其餘頭期款都是我出的,
    但因為我自己的信用有點問題,所以就用葉沛儒的名字去貸
    款,我是跟葉沛儒說房貸的錢我來繳就好,由我負責,但錢
    都是先從葉沛儒的帳戶扣。葉沛儒會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是
    我向告訴人借錢時,請葉沛儒先幫我簽的,我認為債務我都
    會還清,本票可以拿回來還給葉沛儒,才叫葉沛儒先幫我簽
    本票,然後交給告訴人,我自己也有開支票、本票給告訴人
    。我一共向告訴人借了6000多萬元,也已經還了8000多萬元
    ,但告訴人認為利息不對,我還要再還錢,就沒有把葉沛儒
    簽發的本票還回來,我與告訴人當時對於雙方間的債權債務
    關係還有爭議。我後來有找朋友去跟告訴人協調,結果在雙
    方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就去扣了葉沛儒名下八德的房子。葉
    沛儒有來問我為什麼她的房子被查扣,然後我就想說趕快將
    本案房地賣掉,手上有一些錢再去跟告訴人協調看看,看是
    不是可以再給告訴人多少錢,這個債務就兩清,利息不要算
    那麼多,所以我就跟葉沛儒說本案房地我來賣,趕快賣掉我
    再來想辦法,賣掉後我會幫她處理好房子被扣的事情,葉沛
    儒就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我。我知道葉沛儒有以信
    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品萱,當時我想
    要將本案房地賣掉時,就有去查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葉沛
    儒事前也有告訴過我說她要以信託的方式給葉品萱一個保障
    。然後我就跟葉沛儒說,既然有信託,那就趕快過戶給我來
    賣比較快,因為我在這個行業做比較久,我會叫葉沛儒將本
    案房地的所有權會移轉給德陽公司是因為,用公司的名義去
    賣,可以抵一些稅金。我都是對葉沛儒,我不知道葉品萱,
    但我不清楚葉沛儒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算是買
    賣,還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不算是跟葉沛儒用買賣的,我就
    是請葉沛儒將本案房地交給我賣的,會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
    事務所提出聲請,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一定要用買賣,沒辦法
    用其他方式。我沒有完全按照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487萬5077元、12萬3500元支付價
    金給葉沛儒,我只有拿部分的錢給她,但我也忘記實際拿多
    少。後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德陽公司後,我因為做虛擬
    貨幣被羈押,沒辦法繼續繳房貸,本案房地就被中和區農會
    向士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46至162頁)
    ,核與葉沛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房地算是我跟沈忠聖
    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169至171頁)相符,足認葉沛儒
    就本案房地確有實質所有權,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本案房地自屬被告葉沛儒可供債權人執行之責任財產無訛。
    故葉沛儒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是沈忠聖的,葉沛儒並
    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②再者,依照證人沈忠聖之上開證述可知,沈忠聖於111年8月1
    0日前,即知悉葉沛儒已因告訴人聲請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仍與葉沛儒謀議,由葉沛儒指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葉品萱配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德陽公司,再由沈忠聖協
    助將本案房地出售。其雖試圖以「賣掉把錢用來與告訴人協
    商債務」、「抵稅」等說詞,來合理化其與被告2人前揭移
    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然其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葉沛儒就
    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不算是買賣」,係因地政事務所一
    定要用買賣為原因始能辦理登記等語,顯見此部分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原因,係為求登記程序順遂而虛構之形式名義,
    而非買賣雙方具備實質買賣之合意,且沈忠聖及德陽公司實
    際上亦未將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全數依約給付與被告2
    人,核與葉沛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去辦理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給德陽公司時,沈忠聖應該有叫代書跟我和葉品萱
    一起去,我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什麼,也不知道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是多少,這些都是沈忠聖用
    的,我都是聽沈忠聖說的去做。沈忠聖可能有給我1、2萬元
    ,剩下都是說要用抵的還是怎樣,我跟沈忠聖之間的帳很亂
    ,所以也算不清楚,我不知道哪一筆應該算哪一筆等語(見
    易字卷第171至172、178頁),及葉品萱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房地於111年8月間轉售出去後,我都沒有拿回出資款項,
    也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9333卷第56頁)均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葉沛儒與沈忠聖擔任負責人之德陽公司間,對於
    本案房地買賣之價金數額、價金交付方式等契約核心必要之
    點,自始即無達成合致之真意,渠等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移
    轉登記之形式需求,始共同虛構「買賣」之原因事實,而在
    被告2人與德陽公司無實質資金往來之情況下,由葉品萱出
    面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葉沛儒委由葉品萱與德陽
    公司就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約定,僅係使本案房地名義上完
    全脫離被告2人之掌控,轉入德陽公司名下,以規避盛林公
    司強制執行之偽裝手段,其等間顯無買賣之真意。
 ③至葉沛儒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辯護稱:葉沛儒並不是沒有付出
    代價,而是她以她的債權作價,也就是當初上面寫的登記的
    400多萬元是她用她的債權來抵,剩下部分的金額確實或許
    可能不高等語(見易字卷第179頁)。然,互核證人沈忠聖
    之證述及葉沛儒之供述即可知,葉沛儒僅為德陽公司之會計
    ,並非實際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其與沈忠聖間亦難想像有高
    額債權債務關係,而須藉由買賣本案房地來作為抵債之用,
    此亦未據葉沛儒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沈忠聖亦未能
    明確說明其2人間係有多少債務金額,顯與常情不符。遑論
    若本案買賣契約確為真實,理應是身為買受人即德陽公司負
    責人之沈忠聖,應將契約上所載之交易對價,交付與出售人
    即被告2人,何以反係葉沛儒需以其對沈忠聖之債權來充抵
    價金?此等「出賣人既交付不動產,又免除買受人債務」之
    交易模式,顯與買賣契約之對價性本質完全背道而馳,其邏
    輯顯然自相矛盾,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⑶被告2人與沈忠聖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①葉沛儒依沈忠聖之指示,委由葉品萱與德陽公司就本案房地
    達成虛偽之買賣約定後,葉品萱復進一步擔任上開買賣移轉
    所有權登記案之代理人,由葉品萱於111年8月10日12時10分
    一同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送件,此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
    在案(見易字卷第17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67至75頁),使不知情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進而使本案房地在名
    義上由葉品萱名下再次更易登記為德陽公司所有,實質上即
    係利用地政機關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機會,進行二次虛偽移轉
    ,以達到隱匿原屬葉沛儒責任財產之目的,並藉此規避告訴
    人之強制執行,客觀上已足使葉沛儒之債權人即告訴人無從
    聲請強制執行,致無受償可能性,而該當刑法第356條所稱
    「處分其財產」無疑。依上所述,被告2人及沈忠聖就此部
    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
    。
 ②且葉品萱既係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之代理人,已如上
    述,更甫於幾天前即同年月3日,因本案前階段信託移轉所
    有權登記案(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葉沛儒
    一同遭士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傳喚偵訊,顯見其於111年8月
    10日出面辦理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因親自參與刑
    事偵查程序,而清楚知悉葉沛儒正深陷債務糾紛,及告訴人
    已針對本案房地之產權變動採取法律行動,並已受到司法程
    序之警示。詎葉品萱仍於接受訊問短短幾天後,便依葉沛儒
    之指示,親自擔任代理人前往辦理本案虛偽買賣登記,足徵
    其對於自身所代理之上開法律行為內容、目的,及其背後隱
    匿財產以規避執行之計畫,均具有主觀之認知與參與犯意。
    葉品萱此部分所為顯非單純、盲目之配合,益徵其係基於與
    葉沛儒間之姊妹情誼與信任關係,始為協助葉沛儒脫產規避
    強制執行,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2人、沈忠聖既
    均明知葉沛儒斯時已因告訴人聲請而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
    亦均明知葉沛儒與德陽公司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卻仍分工實行上述行為,其等此部分所為,明顯意在於意圖
    毀損告訴人對葉沛儒之債權,主觀上亦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2人及沈忠聖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
    行,均足以認定。葉品萱空言辯稱僅其均不知情,係單純配
    合葉沛儒之指示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至葉沛儒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葉沛儒係為保全其名下其他不
    動產而聽命行事,且本案房地實質出資人為沈忠聖,實際上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人亦為沈忠聖等語,然按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票債務為
    獨立債務,與葉沛儒本人是否有積欠告訴人債務無涉,而葉
    沛儒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
    卷第44頁),並曾於德陽公司擔任會計,具有相當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既已取得本案裁定之執行
    名義,葉沛儒即負有忍受執行之義務,不得僅因主觀上認為
    其與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便逕行私力救濟規避執行。又本
    案房地既係登記於葉沛儒名下,即屬告訴人得依法請求執行
    之責任財產,不論葉沛儒指示葉品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德陽公司之動機為何,及其與沈忠聖間就本案房地之內部
    出資比例如何,葉沛儒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積極透過虛
    偽之法律行為處分、隱匿財產,客觀上即已足生損害於債權
    人執行之受償可能性,主觀上亦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意。故葉沛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礙於被告2
    人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
 ㈣被告2人雖聲請本院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葉品萱名下之金
    融帳戶是否曾列為警示帳戶,及遭警示期間,以證明葉品萱
    因帳戶遭凍結而有將現金存放家中之習慣,故葉沛儒確實有
    收到葉品萱交付之40萬元現金等情(見易字卷第40、50至51
    頁);葉沛儒之辯護人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前手
    出售人陳貽中,以證明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沈忠聖等情
    (見易字卷第163頁),然查:
 ⒈就函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部分,即便葉品萱有存放現金之
    習慣乙節屬實,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上述資金往
    來。況縱認葉品萱確有交付40萬元現金與葉沛儒,亦無從憑
    此逕認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信託之真意,此部分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是葉品萱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曾遭警示、其是
    否有存放現金之習慣等節,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就虛偽信
    託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至聲請傳喚陳貽中部分,葉沛儒就本案房地具有實質所有權
    乙情,業據證人沈忠聖證述明確,且被告葉沛儒亦自承在卷
    ,已如上述。則陳貽中於出售本案房地時,其主觀上認定之
    買受人為何人,抑或沈忠聖與葉沛儒買受本案房地之內部出
    資過程,實均與被告2人、沈忠聖事後有無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無涉,自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
    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
    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
    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
    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
    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
    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
    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
    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
    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
    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
    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
    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
    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
    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
 ⒊經查,被告2人使該管公務員先後將信託、買賣等不實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
    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
    不得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
    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葉品萱有與葉沛儒共同毀損債權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當庭補充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78頁)
    ,並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見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已足
    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益,且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均以本案
    房地為標的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舉動,所侵害均
    為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
    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
    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為其前提條件,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
    而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葉沛儒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因身分
    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葉品萱雖無該身分關係,其
    與葉沛儒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2人間
    ,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連崇軒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係
    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葉品萱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該
    身分關係之葉沛儒共同施行上開犯罪,原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就其毀損債權犯行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葉品萱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
    其所犯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間就本案
    房地不存在信託之真意,竟仍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併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
    目的,明知葉沛儒與德陽公司間就本案房地不存在買賣之真
    意,亦明知葉沛儒已因告訴人之聲請而處於受強制處分之際
    ,再次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對葉沛儒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雖係被告2人正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達成調解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
    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葉沛儒為本案犯行之主謀,
    葉品萱僅係聽從、配合葉沛儒之指示行事,並有上開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房地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
    ,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具
    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葉品萱所犯部分,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本案所為,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原屬葉
    沛儒責任財產之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然究其性
    質核屬「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實難謂本案
    房地轉讓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葉沛儒對告訴人原有之債
    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葉沛儒有因此取得何財產
    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
    犯行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認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係由沈忠聖
    指示所為等節,業據證人沈忠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
    核與葉沛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是沈
    忠聖指示葉沛儒要求葉品萱配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德
    陽公司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
    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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