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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昶紘與楊慶之為前室友關係。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慶之佯稱:「要匯給建設
    公司保證金,能不能借3萬元,會連同之前的押金於隔天一
    起歸還?」云云,致楊慶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6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昶紘所申辦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
    張昶紘於同日15時28分至32分許轉匯一空,並未用於支付其
    所稱之建設公司保證金。嗣張昶紘以諸多理由推託拒絕還款
    ,楊慶之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慶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昶
    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龎呈翰
    完全不認識,我與楊慶之之間也只是借貸關係而已,沒有詐
    欺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欲匯付建設公司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
    楊慶之借款3 萬元,並經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匯款3 萬
    元至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114年度他字
    第9993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4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
    頁、第44頁、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慶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2至13頁、
    第16至19頁、第47至48頁、第83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督促
    其提出建設公司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始終以不記得或不確定
    是哪間建設公司云云搪塞,而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利查證(見
    他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復以:不確
    定是將告訴人所借款項交與建商或物業管理(見本院114年
    度審易字第1100號卷第42頁)、須請家人重新找建商借款資
    料(見本院卷第43頁)、借款係用於繳交皇翔PARK社區裝修
    工程保證金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69頁),前後供詞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再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8
    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證人曾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雲中信帳戶);於
    同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證人施惠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惠萍中
    信帳戶);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證
    人龎呈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龎呈翰中信帳戶);於同日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5,000元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派維爾公司虛擬帳號),而該虛擬帳號乃派維爾公司
    依其與森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發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
    務契約書」提供予向森發公司訂購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匯款
    之帳號等節,有證人曾淑雲、施惠萍、龎呈翰上開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314號函及附件、派維爾
    公司113年11月26日派管字第11311260001號函與附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3至58頁、第152至156頁、第158至184頁)。
    又證人曾淑雲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於110間曾因
    提供名下郵局、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不
    起訴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證人龎呈翰於偵訊時則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他是要還錢才匯款到我中信
    帳戶,他應該只剩1、2萬元沒還,這是公司的錢,我只是員
    工去催討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證人楊森惠於偵查中結
    稱:我原本是森發公司的負責人,森發公司有與派維爾公司
    簽約,而派維爾公司係跟一些博奕、詐騙集團合作;我不認
    識被告,也沒見過他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6頁)。至證人
    施惠萍上開中信帳戶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作為收
    取他人還款之用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他卷第75至76頁),足證被告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
    ,顯未用於其所稱「支付建設公司保證金」一途,而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該等款項供為己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
    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
    3萬元,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7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41,782元,有本院115年2月9日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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