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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重利(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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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旻奎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第27563號、第37374號、第48244號
、第51961號、第54338號、第59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063號、第21462號、第21463號、第
2146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旻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旻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政宏、吳旻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哥」之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收取重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犯罪模式為由江政宏、吳旻奎在
    網路上投放虛偽小額借貸廣告,誘使有資金需求者瀏覽後誤
    信為真,與佯裝貸款專員之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見面商談借
    款事宜,再由江政宏、吳旻奎與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見面,以
    借款需支付包裝費之話術,誘騙民眾交付款項,或佯稱有意
    貸放民眾所需之資金數額,誘使民眾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此
    方式詐得前揭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
    如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之民眾,即巧立名目收取高額費
    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將遠低於所貸金額之現金
    交與借用人,藉此要求遵期清償借據所載本金、利息。若借
    用人未遵期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其等
    具體實施之行為如下:
(一)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郭馨惠求
    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
    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
    訊息,郭馨惠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江
    政宏、吳旻奎與郭馨惠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
    旻奎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大觀路與郭馨惠見面,待郭馨惠上車後,推由吳旻奎
    向郭馨惠佯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先
    開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致郭馨惠陷於
    錯誤,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面額各為30
    ,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借
    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江政宏、吳旻奎見郭馨惠急需用錢且
    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9,000元、聯徵費6,000元、
    車馬費9,000元,實際僅交付郭馨惠現金6,000元,並約定10
    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9,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年利率高達54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6,000×12×100%
    =5400%),吳旻奎並持郭馨惠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15奎奎郭馨惠下期10/14」
    之訊息,要求郭馨惠於112年10月14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
    郭馨惠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旻奎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
    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使郭馨惠心生
    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郭馨惠
    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4日前
    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呂曼寧瀏覽後留下個人資
    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不詳男性以「森專員」名義與呂曼
    寧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12年11月4日
    14時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呂曼
    寧見面,待呂曼寧上車後,推由吳旻奎向呂曼寧佯稱:可以
    借款5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8,000元云云,致呂曼寧
    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與吳旻奎後,吳旻奎隨即要求呂曼
    寧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且未依約貸與款項,呂曼寧始悉
    受騙。
(三)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林佳伶求
    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通借網」網站上
    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
    訊息,林佳伶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由不詳女
    性扮演貸款專員與林佳伶聯繫,再由吳旻奎自稱「仁哥」與
    林佳伶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吳旻奎即於113年1月14日10
    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林佳伶見面,待林佳伶
    上車後,吳旻奎向林佳伶佯稱:可以借款60,000元,但須先
    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云云,致林佳伶陷於
    錯誤,開立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
    ,因而詐得本票及所擔保債權之利益。吳旻奎見林佳伶急需
    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各
    18,000元,實際僅交付林佳伶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
    率高達10800%之重利(計算式:18,000×3÷6,000×12×100%=1
    0800%),並持林佳伶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傳送「C375安奎林佳伶下期1/23」之訊息,
    要求林佳伶於113年1月2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林佳伶傳送
    訊息質疑為何僅取得現金6,000元,要求返還本金並取回本
    票,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3年1月
    24日19時9分許至同月26日19時22分許,接續以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今晚九點前沒收到34000視同呆帳處理,
    直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果自負」、「快去我等等就賣資
    料」、「好去撕傳單我保證大街小巷都會知道妳女兒多惡劣
    」,使林佳伶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然因林佳伶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
    遂。
(四)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石賀升求
    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借貸網站上刊
    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
    息,石賀升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
    好友,其後由不詳女性扮演「紀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
    音通話之方式,與石賀升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
    吳旻奎於113年3月25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路與石賀升見面,待石賀升上車後,吳旻奎向石賀升佯稱
    :可以借款4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2張
    作為擔保云云,致石賀升陷於錯誤,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
    父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吳
    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吳旻奎
    見石賀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8,000
    元、聯徵費16,000元、車馬費15,900元,實際僅交付石賀升
    現金1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000元,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88000%之重利(計算式
    :8,000×3÷100×12×100%=288000%),並持石賀升之手機輸
    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96安奎
    石賀升下期4/3」之訊息,要求石賀升於113年4月3日支付下
    期利息。嗣因石賀升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
    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
    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
    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使石
    賀升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
    因石賀升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吳旻奎明知其無放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在「台灣借錢網」網站上刊登
    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王國
    銘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由
    吳旻奎扮演「紀專員」與王國銘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
    後,吳旻奎於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不詳成年男
    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王國銘見面,待王國銘上車
    後,由吳旻奎向王國銘佯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先支付包
    裝費172,000元云云,致王國銘陷於錯誤,交付172,000元與
    吳旻奎,吳旻奎再將款項交與坐在後座之不詳成年男子點收
    後,隨即要求王國銘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王國銘始悉受
    騙。
(二)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在「台灣借
    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貸款訊息,鄭瑞傑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鄭專
    員」加入好友,吳旻奎遂扮演「鄭專員」與鄭瑞傑聯繫並相
    約見面時間、地點後,於113年3月9日13時36分許駕車前往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鄭瑞傑見面,待鄭瑞傑上車後,吳旻
    奎向鄭瑞傑佯稱:可以借款2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5,
    000元云云,致鄭瑞傑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吳旻奎,吳
    旻奎隨即要求鄭瑞傑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鄭瑞傑始悉受
    騙。    
(三)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
    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
    ,洪啟慧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吳旻奎遂扮演貸款專員與洪
    啟慧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於113年8月1日17時15
    分許、23時59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洪啟慧見面,待洪啟慧上車後,
    吳旻奎向洪啟慧佯稱:需以質押手機之方式提高借貸額度,
    才能取得借款云云,致洪啟慧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2藍
    色手機1支(價值25,000元)及SAMSUNGS24鈦灰色手機1支(價
    值41,000元)與吳旻奎,然吳旻奎迄未交付借款,亦不歸還
    手機,洪啟慧始悉受騙。 
(四)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貸款
    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吳志韋瀏
    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其後由不詳成年女子扮演貸款專員,以
    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吳志韋聯繫並相約見面
    時間、地點後,再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吳旻奎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吳志韋見面,抵達現場後,吳旻
    奎要求該男子下車,待車上僅有吳旻奎及吳志韋後,吳旻奎
    遂向吳志韋佯稱:可以借款5,000元,但需先在表格上填寫
    個人資料及簽借據云云,然因吳旻奎不願回答吳志韋利息之
    計算方式,吳志韋察覺有異,不願簽立借據,吳旻奎因而未
    能詐得對吳志韋之債權利益。其後,吳旻奎向吳志韋索取車
    馬費9,000元,吳志韋不願支付,吳旻奎因而心生不滿,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吳志韋,致吳志韋受有頭
    部創傷、左下顎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三、吳旻奎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板橋憲兵隊旁,以申辦貸款需提
    供帳戶資料為由,要求魏碩亨交付帳戶資料,魏碩亨前有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可預見上開要求與一般辦理貸款
    之常情不符,仍同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吳旻奎。  
四、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表姊陳慧琳之同意及授權,
    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時間、地點,持陳慧琳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消費金額之商
    品、服務,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同
    意吳旻奎以刷卡方式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6所
    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服務交易,且使玉
    山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
    項。吳旻奎承前犯意,復於附表三編號4、15所示時間,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三編號4、15
    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
    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
    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虛偽表示係陳慧
    琳持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慧琳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同意
    吳旻奎前開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慧琳、各
    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江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全方位貸款」網站上
    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A03(原名陳茂峯)瀏覽後留下個人
    資料,由「趙專員」與陳茂峯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
    再由江政宏於113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駕車搭載「趙專員」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前與A03見
    面,待A03上車後,江政宏見A03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同
    意貸予A0330,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2,
    000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A03則須簽立
    借款金額為3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
    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700%之重利(
    計算式:9,000×3÷12,000×12×100%=2700%)。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加重重利等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291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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