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
7、5748、5749、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廷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⑵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欲駕車
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8時許,以不知情之朱哲毅(已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服
刑)於112年12月9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甲男。甲
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2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圍籬大門之密碼鎖而開啟
大門進入工地,再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屋倉庫之鎖頭進入倉
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mm
電線6捲、5.5mm電線5捲、14mm電線3捲、8.0mm電線2捲、30
mm電線3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7,125元】,得手後
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二、廖廷誠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丙男
、丁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至同日3時2分許,由廖廷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靠後,由乙男(頭戴安全帽)下車步行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
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工地2樓工務所內邊新建管領之5.5mm電
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價值共
18萬3,100元),並將竊得之電線搬至1樓工地側門,而廖廷
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開往新北市板橋區板
林路與溪崑二街口停放,繼之於同日2時3分許再開往上開工
地旁之永琦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時18分許,乙男返回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2時37分許,丙男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男進入永琦停
車場,丙男並下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乙男、丙男下車後,乙男再次踰越圍籬返回工地,持續將
竊得之電線搬至1樓工地側門,丙男至繳費機臺為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
費後,丁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
出口處接丙男後將車開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口
停靠,廖廷誠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停車場前往上開工地側門旁停靠,乙男、丙男隨即將乙男
已搬至1樓工地側門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
線4捲、14mm電線4捲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而竊盜得手,廖廷誠、乙男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丙男、丁男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⑴部分)。
三、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下稱戊男、己
男、庚男)欲駕車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廖冠宇
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及密碼,向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並將該車交與戊男、己男、庚男。戊男、己男、庚男取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0時40分至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再
進入儲物間後,徒手竊取儲物間內陳建毓管領之電線130捲
(價值共2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部分)。
四、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下稱辛男、壬
男、癸男)欲駕車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9日22時29分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廖冠宇
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及密碼,向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並將該車交與辛男、壬男、癸男。辛男、壬男、癸男取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
,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工地小房間後,
徒手竊取房間內吳驊庭管領之HR1.6mm消防用電線20捆(價
值共1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⒉部分)。
五、案經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建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使用
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使用這部車的人非常
多,不能因為我去換車就認為去工地行竊的人就是我,監視
器裡拍到的人並不是我,一開始是詹億笙跟北極星租賃有限
公司租車,詹億笙有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講好每半個月或
20天可以回去換車,不只我,黃家俊、游川隆、施凱文都會
去換車,看誰有空就誰去換,113年1月7日那天剛好是我去
換車,並沒有特別的原因,我換完車後就把車停在基隆市深
澳坑路的產業道路上,鑰匙就放在車上,黃家俊、游川隆、
施凱文都有可能拿去用;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印象,監視器裡拍到戴工地帽的那個
人不是我,那天是施凱文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我才會去那邊,
之後我就去夾娃娃跟去超商買袋子要裝娃娃,我並沒有跟他
們一起作案,如果我有要跟他們一起作案,為何還要再叫另
外兩個人來搬東西、把風;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監視器拍
到的人都不是我,IRENT帳號是詹億笙透過我去跟廖冠宇借
的,詹億笙被捉之後,把帳號、手機留給綽號「余小海」的
使用,租車單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該不是我去
借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並不是我,是詹
億笙在使用,這些案子都不是我去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⑴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
地,於113年1月7日22時6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男子,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圍籬大門
之密碼鎖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再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屋
倉庫之鎖頭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2.0mm電線6捲
、5.5mm電線5捲、14mm電線3捲、8.0mm電線2捲、30mm電
線3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力寅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物料清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
線軌跡車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01號卷第9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於112年11月18日0時40分至
1時32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
之3名男子,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儲物間後,徒手
竊取儲物間內陳建毓管領之電線130捲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達鋐電線電纜有
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05
號卷第2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⑶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112年11月20日2時許,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3名男子,踰越圍
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工地小房間後,徒手竊取房間內吳驊
庭之HR1.6mm消防用電線20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驊庭、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駿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29號卷第17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
時許,以朱哲毅於112年12月9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而來,且朱
哲毅已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記載「換車BUJ-7390於1/7 18:00」等文字
且經被告於下方親自簽名捺印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朱哲
毅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901號卷第13
至15、71頁),足見犯罪事實一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出面換車
而來;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月7日我換好車之後,就把
車停在基隆市往基隆市○○○○○○○○○道路○○○○○○○0000號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換完車後,車一樣停回
深澳坑路,鑰匙都放車上等語(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25
2頁),則依其所述,其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係將之停放於基隆產業道路旁,並將鑰匙放
置於車上,如此豈非任由他人得隨時取用該車,衡情,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出面換車,
被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一旦該車遭
不法之徒利用,警方顯可經由留存於租車公司之資料而
追查到被告,如被告無法掌握何人曾使用該車,如何能
在遭警方調查時提出有利自身之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述
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於是時究有何用
車需求,則在其無用車需求之情形下,被告更無出面換
車之必要,否則豈非徒增自己遭追訴之風險,被告實無
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舉動之理,足認被告絕非毫無緣由即
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出面更換車輛;輔以被告換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13年1月7日18
時許,距離犯罪事實一竊案發生之113年1月7日22時6分
許,僅相隔4小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
放完後誰會去使用?)不一定,知道的朋友黃家俊、游
川隆、施凱文都會去用,大家都有默契用完就會放回去
,他們有可能犯案用或正常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易字第1426號卷第252頁),益徵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
時許將原租用車輛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目的,即係為供他人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明
。
②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均係以廖冠宇之IRENT帳號,向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一節,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1至3
3頁、偵字第13829號卷第17頁);而證人廖冠宇於警詢
中證稱:廖廷誠(綽號小金)有我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的帳密,我有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
帳密借予廖廷誠使用,只有廖廷誠知道我的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帳密(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10至11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廖廷誠說要跟我借一下和雲行
動服務帳號密碼,所以我有跟廖廷誠說我的帳號密碼,
一開始廖廷誠會跟我說他要租車,之後就沒有跟我說,
直到我收到警局及法院通知,我才知道廖廷誠使用我的
和雲行動服務帳號密碼去租車做壞事;我傳送信用卡消
費紀錄是因為我一開始有綁信用卡,廖廷誠說他會用便
利商店繳費,但一開始還是有用我的信用卡扣款,後來
發現是誤扣,廖廷誠還有把誤扣的費用到超商用ATM存
款還我;我一開始只知道他的暱稱是「小金」,直到後
來警察找我去指認,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廖廷誠等
語(見偵字第32305號卷64頁),並提供其與廖廷誠即
暱稱「小金(粗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警方
,是證人廖冠宇始終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
工)」即被告,及其曾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
,且僅曾告知被告一人。而觀諸廖冠宇所提出其與「小
金(粗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
年11月11日曾有以下對話,13時46分「小金(粗工)」
傳訊「下大雨,晚上能不能跟你借個車載工具,會貼補
你車錢的,麻煩了」,18時37分廖冠宇傳訊「Z0000000
00」、「haom00000000」,18時47分「小金(粗工)」
傳訊「謝啦」(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6頁),核與證
人廖冠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廖冠宇確有於112年1
1月11日18時37分許告知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金(粗工)」其IRENT帳號及密碼。至被告雖辯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是詹億笙在使用,IREN
T帳號是詹億笙透過我去跟廖冠宇借的,詹億笙被捉之
後,把帳號、手機留給綽號「余小海」的使用云云,惟
此業為證人詹億笙所否認(見偵字第13829號卷第3頁)
,且詹億笙自112年9月16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至112年11月25日始出監,亦有詹億笙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47頁),
足見於112年11月11日時,詹億笙絕無要求被告向廖冠
宇借用IRENT帳號、密碼之可能,更無於是時使用暱稱
「小金(粗工)」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廖冠宇聯繫,
或將該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均
無可採。因之,被告即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
(粗工)」之人,且廖冠宇僅曾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
告知被告一人等節,均堪認定。
③又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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