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慧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111年1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Bo So)」
    之成年人,嗣「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
    日,由「陳泰佑」陸續以前開門號聯絡呂淳華,向其佯稱:
    協助買家購買殯葬用品云云,致呂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4時、112年7月14日14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前,分別交付現金20
    0萬元、250萬元予「陳泰佑」;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
    月28日間,由「陳泰佑」陸續以上開門號聯絡王阿菜,向其
    佯稱:可協助仲介銷售王阿菜持有之生基位,惟需先繳交對
    保費用云云,致王阿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
    ,在其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予「陳泰佑」,「陳泰佑」於113年1月5日後失去
    聯繫,且未歸還餘款80萬元。嗣經呂淳華、王阿菜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淳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
    查卷宗第15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
    1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且有台灣公司網之尚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頁面、「尚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偵查卷宗第9至12、19
    、21、37至57、75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揭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呂淳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3,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呂淳華、王阿菜雖因遭詐騙而
    受有之損害,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