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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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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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清應知悉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
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侯瑞萍,假冒為朝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投資專員,要求其交付投資款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佯裝為朝隆投資專員「陳明義」之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陳文清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開多元計程車的駕駛人,有時候客人會跟我借手機聯絡朋
友,我查我的派車紀錄,當天的這個時間我有載到一個乘客
,應該是這個乘客跟我借手機說要打給朋友,我有借他打電
話,我不知道他竟然會害我,這個門號我已經用很久了,現
在也還是我在用,我不會用來犯罪,我沒有幫助別人詐騙的
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出朝隆投資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門號申請
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
繫交付投資款,告訴人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5
萬元予朝隆投資專員「陳明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朝隆
投資收據1紙(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5-18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1
紙(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第11-12
頁)等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⒉又本案門號自108年5月27日起迄今,均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
,此有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
,而被告確於上開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將本案門號
借予他人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僅係偶然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故意:
⒈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並加入「台灣大車隊」平台之派
遣載客服務,此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
客車行車執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文
等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揭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文內容,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任務派遣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所示,被告確實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接獲「
台灣大車隊」平台之任務派遣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接載叫車之乘客,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完成載送
任務,抵達該乘客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
旁。對照本案告訴人當日受詐騙交款之經過,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聯繫面交投資款,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
5萬元,觀察兩者在時間、地點上之一致性,以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門號為被告本案門號之關聯性,可明確認定該
名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前
述以「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搭乘被告車輛於中午12時6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旁之乘客無疑。被告辯
稱當時係該名乘客向其借用手機,其因而將手機借予該乘客
使用等語,確與本案客觀事證及歷程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台灣大車隊」平台叫車,而由
平台派遣載客任務予被告,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彼此
並不相識;而被告係提供載客服務之駕駛人,遇有乘客臨時
因個人原因向其商借手機使用,站在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
實不會有所懷疑,而同意出借手機供暫時撥打使用,此亦毋
寧為人情事理之常,難認被告對於該名乘客係詐欺集團成員
一事有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明知或預見該乘客借用手機
之目的係在詐騙告訴人而仍同意出借之主觀故意。從而,被
告辯稱其僅係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確值信實。
⒋再者,本案門號自被告於108年5月27日申辦後,均由被告本
人持有使用,現仍為被告所使用中,此詳前述;該門號既為
被告實際且持續使用中之門號,被告實無可能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況且,倘若本案門號確係由被
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衡情該詐
欺集團必然會盡可能利用該取得之「人頭門號」廣為對外遂
行詐騙行為,不會僅甘於一次性之使用;然本案門號迄今僅
涉及本案一件詐騙行為,並無其他相關涉之詐騙案件(可參
見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此亦足認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有
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被告因偶然出借手機予乘客使
用而遭牽連涉案。
⒌至被告於警詢時,原固辯稱:可能是我換新手機的時候,有
把SIM卡給別人裝進新手機,可能那時候被別人使用過等語
(見偵卷第6頁),與其嗣辯稱係將手機借乘客使用等情節
未盡一致;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將本案「
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被告突然面臨此項質疑,直覺認為可
能是「門號SIM卡」被他人使用,因而依據先前曾有過SIM卡
短暫脫離本人持有之經驗,陳述之前曾換新手機,手機換新
時有將SIM卡拔出交他人裝入新機,可能因此被他人使用等
情節,此核無違反情理之處,待其嗣後較瞭解本案全貌時,
復推測可能是乘客借用手機撥打所致,甚至根據本案具體之
通話日期、時間,搜尋自己之載客紀錄,進而更能確定應係
當日載客時出借手機予乘客使用,此等歷程均足見被告確係
因不知為何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竟會無端涉案,乃依照自己的
經驗及蒐證結果推測可能之情境,並非被告刻意臨訟杜撰說
詞,前後不一而自曝其短,自無從以被告前後所辯情節有上
開差異(實係被告推測之不同可能情況),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搭乘被告計程車之機
會,刻意藉詞向不知情之被告借用手機遂行詐騙行為,被告
僅係因偶然將手機出借予乘客使用,遭乘客利用以詐騙本案
告訴人而涉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其他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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