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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
37號、第39390號、第39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間」更正為「113年7月間」、
    第2行「之成年人」更正為「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掩飾或」、第16行「掩飾、」之記載均
    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等」更正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另」更正為「。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A18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04」之記載刪除。
 ㈦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
    稱欄有關「告訴人A04」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A04」。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6、A15、A16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間」欄「113年9月7日23時59分
    許、113年9月13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5日5時57
    分」、編號2「領包裹時間」欄「11時59分許」更正為「11
    時57分許」、同編號「領包裹地點」欄「三和路4段」更正
    為「三和路4段111-1號及111-2號1樓」、編號3「寄出物品
    」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萬123元」更
    正為「7萬132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8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
    之告訴人A11、A14、A15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
    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
    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音樂創作、須扶養姑婆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6、A15、
    A16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
    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A1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
    等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取簿手」之工作。A18明知任意持來路
    不明之他人金融卡轉交不詳人士,亦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A18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或丟包、寄送至指定地點,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珵寍、A04、A05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A06、A17、A07、A08、A09、A010、A11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13、A14、A15、A16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寄出去,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領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6、蔡珵寍、A04、A05、A17、A07、A08、A09、A010、A11、A13、A14、A15、A16、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6、蔡珵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包裹照片、被害人A12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4、A05、A17、A07、A08、A09、A010、A11、A13、A14、A15、A1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渠等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遭到詐騙,因而提供提款卡或匯款等事實。 4 監視器截圖3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並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15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各項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物品 領包裹時間 領包裹地點 備註 1 蔡珵寍 (提告) 113年9月2日 向告訴人蔡珵寍佯稱徵家庭代工,惟需先提供提款卡供薪資轉帳云云。 113年9月7日23時59分許、113年9月13日23時59分許 告訴人蔡珵寍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張 113年9月6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1樓統一新宇鈞門市 114偵39037 2 A06 (提告) 114年5月19日 向告訴人A06佯稱可協助其申請香港創業補助,惟需先提供提款卡供製造至香港創業假象云云。 114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告訴人A06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3張 114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統一重運門市 114偵39390 3 A12 (未提告) 114年5月15日 向被害人A12佯稱免費申請創業補助,惟需先提供提款卡云云。 114年5月17日10時許 被害人A12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張 114年5月20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界和門市 114偵39678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4 (未提告) 113年9月13日 購物詐騙 113年9月13日16時許 4萬9,985元 蔡珵寍000-00000000000 114偵39037 2 A05 (提告) 113年9月13日 購物詐騙 113年9月13日16時3分許 7萬123元 蔡珵寍000-00000000000  3 A17 (提告) 114年5月21日 購物詐騙 114年5月21日16時58分許 1萬1元 A06000-000000000000 114偵39390 4 A07 (提告) 114年5月19日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2,000元 A06000-000000000000  5 A08 (提告) 114年5月21日 購物詐騙 114年5月21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A06000-000000000000  6 A09 (提告) 114年5月21日 盜用帳號  假借款 114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A06000-000000000000  7 A010 (提告) 114年5月18日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元 A06000-000000000000  8 A11 (提告) 114年5月21日 佯稱解除綁定 ⑴114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 ⑵114年5月21日14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7,000元  A0600000000000000  9 A13 (提告) 114年5月20日 購物詐騙 114年5月20日21時32分許 2萬5,021元 A12000-000000000000 114偵39678 10 A14 (提告) 114年5月20日 購物詐騙 ⑴114年5月20日21時35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21時50分許 ⑶114年5月20日22時14分許 ⑴1萬1,000元 ⑵1萬1,000元 ⑶1萬1,000元 A12000-000000000000  11 A15 (提告) 114年5月20日 盜用帳號  假借款 ⑴114年5月20日21時47分許 ⑵114年5月20日22時2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A12000-000000000000  12 A16 (提告) 114年5月20日 盜用帳號  假借款 114年5月20日23時57分許 2萬元 A12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