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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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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A06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琅琊榜」、臉書暱稱:「洪
    佳怡」、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自稱「陳昊恩
    」、少年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
    據證明A06知悉上述之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6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李思
    逸(詩涵媽媽)」之帳號向A03佯稱:欲告知A03代工之相關
    資訊及談論簽約相關事宜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並依其
    指示於113年11月8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內含
    A03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嗣A06依「琅琊榜」、「陳昊恩
    」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泳豐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1張之包裹後,A06再
    依「琅琊榜」、「陳昊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停車場P2,將所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1張之包裹,交付
    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03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曾○○再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上述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少年曾○○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少年王○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截圖1份、本案提款卡照片2張、交貨便收據照片
    2張、臉書截圖1張。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3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1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出租單1份。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1
    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份、網路匯款資料截圖2張
    。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其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存摺影本1份。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
    年曾○○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A06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提款卡後,
    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罪事實一、㈡使用以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該帳
    戶內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乙事,即被告洗錢犯行之事實本為本案起
    訴範圍內,惟起訴書漏載被告該部分犯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說明諭知補充
    該罪名,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參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
    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
    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
    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
    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
    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
    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
    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
    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
    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
    ,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本案取得之本案提款卡,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匯款使用並提
    領而出,乃構成一般洗錢罪,如上所述,則此部分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本院當庭諭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琅琊榜」、「陳昊恩」、「洪佳怡」、「李思逸(
    詩涵媽媽)」、少年曾○○(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一、
    ㈠所示告訴人A03及事實一、㈡暨附表一所示A04、A052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基礎事實
    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全部案件報酬僅
    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已於臺北地院繳回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業經本院查閱無誤,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有美好可為
    之前程,竟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己利,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職務,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匯
    款款項並提領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另
    因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經法院審理中或論罪科刑(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未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
    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
    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材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須扶養子女等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良好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上述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獲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已如上述,本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惟查,本案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4 113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 假冒友人哥哥,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18時36分 5萬元 2 A05 113年10月中旬起 佯稱:支付費用可幫忙作法事,對告訴人感情問題有幫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20時5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11月11日18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寶清門市 2萬元 2 113年11月11日18時44分  2萬元 3 113年11月11日18時44分  1萬元 4 113年11月11日21時35分  1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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