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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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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
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樺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該「附表」,均應補充為「
    附表編號1 、3 、4 」;第1 行所載之「於113 年10月6 
    日某時許」,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 年10月6 日某時許」;最末則應補充「旋
    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所載之「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後,李佩樺再於113年10月17日
    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李佩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內,再由李佩樺於113 年10月
    17日11時10分許,依『嘉良』之指示」。
五、補充「被告之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23
    968 號卷第145 至160 頁)」、「被告李佩樺於115 年3 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佩樺實行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使詐
    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
    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仙合
    、張紋樺、蘇富美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3 個以上之帳戶予詐騙成員之行為,惟其此
    部分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
    ,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特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以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幫助詐騙成員得向告
    訴人楊仙合、張紋樺、蘇富美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告訴人楊仙合、張紋樺、蘇富美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嘉良」、「林建良」(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
    )之詐騙成員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節,查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雖均係聽從LINE暱稱「林建
    仁」、「嘉良」之指示所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
    :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暱稱「林建仁」、「嘉良」之人等語
    ,又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係由不
    同之人使用上開暱稱,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
    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所為尚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
    條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
    之幫助洗錢罪,及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幫助
    犯),依法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輕率將本件各該帳戶
    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
    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
    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告訴人楊仙
    合、張紋樺、蘇富美受有財產損害;又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間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而共同詐騙告訴
    人王小寧,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皆有不該。惟衡酌
    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
    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則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各該犯行,態度勉可,並已與告訴人楊
    仙合成立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告訴人王小寧、張紋樺、
    蘇富美經通知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且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並獲取告訴人楊仙合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盡力賠償告訴人楊
    仙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
    之標準。又審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整體情節後,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同為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
    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素行良善,又其與告
    訴人楊仙合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誠如
    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盡力賠償本件各該告訴人之損
    害,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沒收:
一、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行本件各
    該犯行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告訴
    人楊仙合、張紋樺、蘇富美匯入本件各該帳戶之如附件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
    件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未
    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
    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又告訴人王小寧將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
    )29萬1000元匯入本件遠東帳戶後,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11時10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共計61萬7993元轉匯至
    本件中信帳戶,未待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本件中信帳戶即
    遭凍結並圈存上開款項,是於29萬1000元之範圍,核屬被告
    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之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王小寧,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筆款項雖未
    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件中信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李佩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洗錢等犯行。 李佩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李佩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林建仁」之指示,分別從事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先依指示註冊MAX、Ace、XREX、Bit
    opro、MaiCoin及HOTA 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再
    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帳戶)並綁定於上開交易所之帳戶中,後再協助線上設定
    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林建仁」於113年10月4日13時
    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李佩樺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內,要
    求其購買二手手機並申辦新門號,李佩樺遂於113年10月8日
    某時許,購置手機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新門號)
    後,依指示於同(8)日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
    將其申設之本案遠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二手手機及新門號均提供予「林建仁」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後,李佩樺再於1
    13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61萬7,993元轉
    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列時間,依指示註冊6個交易所帳戶及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本案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所帳戶、二手手機及本案新門號等物提供予「林建仁」使用,且有約定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列時間,將本案遠東帳戶內61萬7,993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遠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分別遭轉出至被告之MAX虛擬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入金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1507號函暨客服掛失錄音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以客服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電話中謊稱提款卡遺失,然實際上係提供予「林建仁」使用之事實。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813號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前往遠東銀行辦理本案遠東帳戶銷戶時,亦將帳戶內61萬7,993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29日新北警峽字第1143615890號函暨詢問筆錄、轉帳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列時間,依指示註冊6個交易所帳戶及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再將本案遠東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所帳戶、二手手機及本案新門號等物提供予「林建仁」使用,且有約定報酬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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