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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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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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之後應補充「王榮濬再將收取
之款項,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榮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
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
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傑翔」、「
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
「隆富幣所」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
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
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
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願意認罪。報酬約定是1單新臺幣(下同)8
00到1,000元,算月結的,原本4月10日要結算,但是伊4月4
日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
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
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
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
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
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與告訴人翁容淳達成和
解,並承諾於115年5月前履行完畢,並已於調解當日先行給
付部分款項,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藥局人員,月收入2、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警詢時供稱:收完錢後li
ne視訊會叫伊去附近公園(地標附近有加油站)交給上游收水
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卷第6頁背面),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
被 告 王榮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4年
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傑翔」
、「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
、「隆富幣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王榮濬遂與上述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翁
容淳佯稱可以投資參加活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3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15萬元予王榮濬而交付財物。
二、案經翁容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容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
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
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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