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中文名:方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一、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國籍人;中文名:方家輝,下稱
方家輝)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亮的圖案)」、
「edman」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方家輝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前之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李詩雲」、「太陽的力量
」之帳號,向陳祥雄佯稱: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旭公司)」所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
祥雄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網銀轉帳方式交付款項(
無證據證明方家輝參與此部分犯罪),繼而與之相約於113
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完整地址
詳卷)陳祥雄之住處面交款項。而方家輝即依暱稱「(月亮
的圖案)」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詠旭公司之
外勤專員「方嘉輝」,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陳祥雄而為行使,並向陳祥
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陳祥
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方嘉輝」已代表詠旭公司收取上開
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詠旭公司、方嘉輝及陳祥雄。方家
輝再依指示將詐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方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7頁)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本
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2張、新莊分局職務報告、GOOGLE步行地圖列印資料各1件(
見偵字卷第8至10、14至16、37至3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
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
罪云云,然被告僅係依指示參與後階段之告訴人受騙後向其
面交取款部分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
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
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
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犯行(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併予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多起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爰不重複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業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此有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且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亦非違禁物,而工作證
本身價值低微,且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徵徒增
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3、另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本件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
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章及「方嘉輝」印文各1枚;即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15頁背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