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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更正為「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欄第5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東蘆洲分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
    有舊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罪,均應依舊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玉芳
    、林沛縈,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多次
    詐欺案件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未與上
    開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
    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
    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蔡玉芳、林沛縈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
    萬元、6萬元,且已由被告花用一空,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邵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
    ht暱稱「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
    知情之李宥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王邵華即指示李宥欣將上揭款項部分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王
    邵華,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430、
    211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7月
    1日提起公訴,且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暑114偵28887字第
    114910981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乃繫屬
    在後之案件。又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珮馨所匯款
    之時間、金額,與前案起訴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固有不同,然
    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被告以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之款項
    ,有告訴人丁珮馨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
    一案件,爰依上述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玉芳) 王邵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沛縈) 王邵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7號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邵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俊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宥欣(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邵華即指示李宥欣將上揭
    款項部分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王邵華,藉此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邵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李宥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請另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忙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芳、林沛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丁珮馨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另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6 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聲字第113052801號函1份 1.佐證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瘋牛」之帳號已更名為「E哞」之事實。 2.佐證另案被告匯出之款項用做購買上揭平台點數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同案被告提領或轉匯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8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75、1312、1313號起訴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起訴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起訴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利用Goodnight向不同被害人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
    邵華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
    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玉芳 (有提告) 於112年3月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俊」向蔡玉芳佯稱可投資美股云云,使蔡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21時34分許 ⑵112年4月11日2時41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1萬元 ⑴購買點數 ⑵購買點數 ⑶面交 2 丁珮馨 (有提告) 於112年2月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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