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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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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領時間」
    補充為「提領時間、地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雖有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李玉蘭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我印象
    中,若提領金額是20至30萬元間,「阿偉」會給我5,000元
    報酬,若是40至50萬元間,「阿偉」會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19、21、264頁),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48萬5,000元,應可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8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下逕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聖傑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5分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逕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
    偉」,嗣「阿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本案帳戶
    內,陳聖傑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阿偉」,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玉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登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至耀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巫曜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四、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五、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七、被告與「阿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處斷。
九、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渠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
    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
    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十、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
    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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