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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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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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郭家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高雄二監)
劉晉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3號、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A09、A05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A08、A09、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A07(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呂○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劉○約(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分
別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呂○和、A09、A05、劉○約(下稱呂○和等4人)
擔任面交車手,A08擔任司機及收水人員,A06、A07則擔任
收水人員。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A08、A06
、A07(下稱A08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或永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連同工作機交予呂○和等4人,A08並載
送呂○和及劉○約前往面交地點,由呂○和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東方公司、永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方公司、永源公司、王
鳴華、「蘇柏榮」、「吳冠緯」、「李印湖」、A04及A03。
呂○和等4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將款項交予
A08等3人轉交上游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05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
、A07、呂○和、劉○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
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589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33041259號函附職務報告、114年7月14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14302191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國人入出境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44365819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適用被告A08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A08(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9、A05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8就附表二編
號4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上游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A08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08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
元(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08雖於
警詢時供出上游陳建豪,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大同分局函覆以:
陳建豪已於112年12月10日出境至柬埔寨,至今尚無入境紀
錄,尚無法查緝到案說明等語;樹林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
無實據,並無提供其他偵查機關追查上游等語,有大同分局
114年7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1919號函附職務報告
及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樹林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44365819號函在卷可佐,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A09、A05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8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收
水及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A08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A08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A08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
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A09、A05向告訴人A03出示之偽造永源公司工作證各1
張,固亦為被告A09、A05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
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向車手呂○和、劉○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
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A08僅為收水,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
8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查被告A09、A05分別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A09、A05僅為
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被告A06、A07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9、A05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
論天計酬,一天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32號卷一第76、78、卷二第11頁),則被告A08此次取
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
A08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這一件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268至26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此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之1%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7、433頁),則被告A0
9向告訴人A03收取150萬,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
式:150萬元×1%=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A05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2,000至2,500元
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卷第367頁),惟其於112
年12月21日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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