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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等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威禎、蔡
    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更正為「陳威禎、蔡偉信
    (另由本院通緝)、劉靜德(另由本院審理)、謝孟杰(另由本
    院審理)、黃偉祥」;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3年9月11
    日11時許」更正為「於113年9月11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威禎、黃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陳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禎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威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陳威禎
    部分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核被告陳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偉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威禎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禎、黃偉祥與LINE暱稱「分
    析師阮慧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黃偉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黃偉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黃偉祥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偉祥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偉祥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陳威禎、黃偉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
    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威禎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黃偉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威禎及其辯護人表
    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陳威禎在本案中擔任面交收水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
    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有據。至公訴人對被告陳威禎、黃偉祥所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6月、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
    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禎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識別證各1紙均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被告陳威禎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陳威禎於警詢中供承:每次會拿到3,000元作為車資
    及用飯開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陳威禎參
    與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陳威禎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陳威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黃偉祥於警詢供稱:沒
    有賺到錢,上班第一天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
    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偉祥就所參與本
    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黃偉祥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
    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陳威禎


        蔡偉信



        劉靜德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於民國113年7月
    前不詳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
    、「助理林詩敏」、「林弘立」、「蔡主管」、「雞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經理」、「加L
    INE999辣妹潤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
    陳威禎、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4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黃
    偉祥擔任收水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初,以LINE暱稱「分析師阮慧慈」、「助理林詩敏」、「林
    弘立」向蕭辰語(現改名為蕭淑雯)佯稱加入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app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辰語陷於錯誤,而:
 ㈠於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及收
    款單據之陳威禎,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及利億公司;陳威禎取
    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放置特定地點供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林彥程」及收款
    單據之蔡偉信,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林彥程」
    ;蔡偉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碧和公
    園,將173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洪俊義」及收款單據
    之劉靜德,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洪俊義」;劉
    靜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映象太和社
    區1樓,將100萬元交予持利億公司識別證「蕭博仁」及收款
    單據之謝孟杰,足生損害於蕭辰語、利億公司及「蕭博仁」
    ;謝孟杰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黃偉祥,再由黃偉祥
    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路旁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辰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辰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2 被告蔡偉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收過這種款項等語。。 4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5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蕭辰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向其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 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及網路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威禎有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劉靜德有犯罪事實一、㈢交付收據收取現款項之事實。 1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利億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冒稱利億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蔡偉信、劉靜德、謝孟杰、黃偉祥行為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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