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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
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
    無減刑規定,前開增定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第21條,並將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作文字上修正,其主要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
 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2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筆錄中對其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麗貞個資之事實亦未爭執,
    且該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又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
    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及113年5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板橋中山店2樓,2次詐取告訴人
    陳麗貞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之
    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及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犯行
    ,且被告雖供述其與詐騙集團約定,每天都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都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6頁、本院114年6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部分,因
    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
    ,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負責騙取被害人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
    見本院11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裝潢
    工、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14年8月15日退
    伍、家中有祖父母、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下
    次不要再犯罪,不要別人說什麼就去做什麼等語,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見本院11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調解筆錄
    ),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妨害秩序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僅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存摺拍照,未實際取得上開物品,無庸宣告沒
    收。
 ㈡被告詐取之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觀上仍屬告訴人所有,難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宜交由告訴人自行向禾亞數位科技公司申請停
    用或銷戶,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拍攝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犯
    罪工具,有該手機內資料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
    、第35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0號
  被   告 陳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耀」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
    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在線客服」向陳麗貞
    佯稱:欲寄送禮物至臺灣給陳麗貞,需請陳麗貞繳交關稅,
    請陳麗貞提供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與「在線客服」進行認證
    等云云,使陳麗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板橋中山店2樓,先提供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陳
    柏睿拍照;復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在上揭麥當勞板橋中
    山店2樓,將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交予陳柏睿拍照,陳柏睿並以陳麗貞之證件、本案帳戶等
    資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並認證帳戶,而取得陳麗貞上揭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嗣陳柏睿在臺中為警查獲,經警檢視陳柏睿手機內
    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每日可獲取車馬費1萬元,及每週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資料之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攝告訴人陳麗貞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照片,並為其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帳戶認證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 告訴人確於113年5月22日註冊HOYA BIT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
    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帥」、「耀」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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