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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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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
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5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補充「蘇政文
    (業已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吳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度本為6年11月,
    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吳晉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且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但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認被告吳晉豪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吳晉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飛機軟體暱稱「魔術師」、向
    被告吳晉豪收水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之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偽造「曾信育」署名1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魔術師」、向被告吳
    晉豪收水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但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認被告吳晉豪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是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
    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印文、「曾信育」
    署名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曾信育」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吳晉豪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卷
    內未有事證顯示被告已獲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吳晉豪未取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
    訊供稱:伊收錢後工作證、收據、錢的部分,對方有指定伊
    放在一個指定位置,會有人來收,但伊不知道是誰來收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卷第31頁),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曾信育」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吳晉豪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合作金庫」印文、「曾信育」署名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吳晉豪



        蘇政文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蘇政文各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蕭湧縢(
    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晉豪、蘇政
    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吳晉豪、蘇政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準備並偽造「合作金庫」之「莊鴻文(蘇政文使用)」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一)、「曾信育(吳晉豪使用)」之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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