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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1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與王仁鴻,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
    慧玲LEE」向楊桂源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楊桂源陷於
    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
    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王仁鴻,且為取信於楊桂源,王仁鴻於收受
    款項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據以行使」,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
    據(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與王仁鴻,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呂宗耀」、「慧玲LEE」向楊桂源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
    語,致楊桂源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王仁鴻,先由王仁鴻出
    示工作證以取信於楊桂源,王仁鴻於收受款項後,並提出上
    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而據以行使」。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林亦凱」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仁鴻在該公司任職服
    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也有佩戴工作證。約定每面交一次有3,000元報酬,但伊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
    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仁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
    慧玲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被告王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亦凱」印文
    、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本人」、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呂宗耀」、「慧玲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伊也有佩戴工作證。約定每面交一次有3,000元報酬
    ,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是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
    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5,000元,無需撫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6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亦
    凱」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亦凱」工作證1張,固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王仁鴻尚未取得報酬外,並於偵訊
    時供稱:伊交付收取之款項是放在工作包內,丟在原先拿包
    包的地方,碧潭風景區的廁所內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
    7963號卷第67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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