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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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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梁婉容
    遭侵占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
    告蔡敬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2次盜用告訴人行
    動電話門號代收服務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次詐欺得
    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復
    盜用該行動電話內設定之門號代收款項服務及分期購物APP
    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及詐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配管工程、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因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OPPO RENO10 
    PRO+5G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合計3,500元之不法利
    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1,045元之
    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得之IPHON
    E16行動電話2支(合計價值9萬1,162元),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倘經告訴人申
    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敬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10 PRO+5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敬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敬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敬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6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2號
  被   告 蔡敬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拾獲梁婉容遺落在機車菜籃內之OPPO 
  RENO10 PRO+5G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手機據為己有。
㈡、蔡敬賢於持有該手機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梁婉容之同意或
    授權,登入梁婉容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透過電
    信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同日22時56分許消費3,000元(訂
    單編號:GPA.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22時57分許
    消費500元(訂單編號:GPA.0000-0000-0000-00000號),
    用以儲值蔡敬賢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暱稱「這P一直咳」
    ,偽造足以表彰梁婉容同意併入該手機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
    用用意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
    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
    蔡敬賢因而詐得共計3,5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婉
    容、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
    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㈢、蔡敬賢再以該手機與梁婉容取得聯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若梁婉容願意至超商繳費即
    將手機歸還云云,致梁婉容陷於錯誤應允,於114年1月4日4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江翠店,
    使用機台輸入蔡敬賢提供之代碼「YoZ00000000000」繳費10
    45元,用以儲值蔡敬賢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創建
    之訂單,隨後即失去聯絡。
㈣、蔡敬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中華電信神腦三重五華門市,冒用梁婉容之
    名義,接續透過該手機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申請分期付
    款2筆共計9萬1,162元以購買IPHONE16手機2支,以此方式偽
    造梁婉容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
    網路傳送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
    易之特約廠商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蔡敬賢,該等分期
    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足生損害於梁婉容及仲信資融公
    司。
二、案經梁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敬賢侵占上開手機後,盜刷以小額電信消費儲值上揭款項,並以該手機之zingala銀角零卡APP購買手機2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婉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婉容所提供手機遺失後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中華電信神腦三重五華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zingala銀角零卡合約書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6 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9日函文、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繳費單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7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敬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
    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2次、詐欺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本案獲有侵占之手機1支,詐得
  3,500元、1045元之利益及IPHONE16手機2支,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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