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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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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坤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唯
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章各壹枚、偽造「工程合約書
」及「承攬協議書」上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
」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下
    稱告訴人5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
    訴人5人委託承辦興建集合住宅工程,卻因急需款項,不僅
    盜刻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茂公司)及負責人張麗敏印
    章,復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工程合約」、「承攬協議
    書」上,藉以取信告訴人等而同意支付款項,事後更未向告
    訴人等據實以告,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宕,告訴人等向
    唯茂公司查證後,方知遭被告所欺,被告所為嚴重傷害告訴
    人等對其之信任,更造成告訴人等住宅新建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對於新屋落成的期待,犯罪所生危害
    非屬輕微,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
    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200
    萬元,然迄今僅給付10萬元,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
    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能否僅憑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等之詞,即率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
    ,且被告既未能確實履行賠償金額,顯無獲緩刑寬典之必要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及沒收犯罪所得,逕諭知被告緩刑實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5人以60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
    114年5月8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自同年6月8日
    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僅於同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嗣後即未
    依約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上訴狀
    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6
    5頁、審簡上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見審簡上卷第135頁、第196頁),足認被告
    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5人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5
    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
    原則有違,自有未洽;②被告本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承攬
    協議書(即告證6、11)之原始紙本,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詳後述
    ),原審諭知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亦稍有未妥。檢察官循
    告訴人5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未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等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
    僅支付10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數額非低,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營造工程、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簡上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以偽造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協議書之方式取信並詐欺告訴
    人5人,致其等受有高達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等以600萬元調解成立,
    然迄今仍僅賠償10萬元,亦未提出可供評估賠償可行性之相
    關資料,且本案案發距今已逾4年,被告一再拖延賠償事宜
    ,難謂已盡彌平損害之努力,其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被告本案詐得之150萬元,扣除其已賠償告訴
    人5人之10萬元,其餘犯罪所得140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
    訴人5人,則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張麗敏」印章各1枚
    、偽造合成公司與唯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協
    議書」(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誤載為「合成公司與合成
    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上偽造之「唯茂鋼鐵
    有限公司」、「張麗敏」印文共15枚(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
    頁【即告證6】、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即告證11】),分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原始紙
    本,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文件紙本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
    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
    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坤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章貳個、偽
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張麗敏」印文共拾伍枚及偽
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金額非低,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
    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未扣得之偽造之「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
    「張麗敏」印章2個、偽造契約上「唯茂鋼鐵有限公司」與
    「張麗敏」印文共15枚(見他卷第36至38、52至54反頁),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本案未扣得之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書暨承攬協議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邱坤銘願給付原告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共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8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佰萬元,餘款肆佰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陸拾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9號
  被   告 邱坤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銘係合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受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委託承辦其等所共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邱坤銘明知合成公司並無與唯茂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唯茂公司)簽約,亦無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唯茂
    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資金之需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8
    月間,向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佯稱:已與
    唯茂公司簽約,故需150萬元鋼筋材料資金云云,並於不詳
    時間,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合成公司辦公室,未經唯茂公
    司授權或同意,盜刻唯茂公司大小章,並使用盜刻之唯茂公
    司大小章偽造合成公司與唯茂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協
    議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月霞之子許峰碩用以取
    信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而行使之,致
    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1日間,匯款150萬元
    予合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足生損害於唯茂公司、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
    、張艾。嗣因合成公司遲未依約完成本案土地之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前開人等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坦承持偽造之唯茂公司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朱子霖、張月霞、顏政德、詹鬆、張艾等人,惟實際上並未向唯茂公司下單訂購鋼筋等事實。 2 告訴人顏政德、張艾、告訴人朱子霖之告訴代理人朱朝陽、告訴人張月霞之告訴代理人許峰碩、告訴人詹鬆之告訴代理人賴匯翔、共同告訴代理人鄭凱威律師、鄭淳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合成公司及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告訴人等與被告引薦之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告訴人等與華南商業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被告偽造之合成公司與合成公司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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