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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審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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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
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雲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和解
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王宗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孫雲峯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僅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現在告訴人經營之
    公司工作,承諾以每月扣薪5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
    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衡酌被告各種犯
    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獲
    告訴人表示原諒,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民國115年4月13日
    和解書(見本審本院卷)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擔任司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擔任司機及向
    客戶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2、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接續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
    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侵占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
    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7,020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5,565元+7,455元+1萬5,000元=
    6萬7,0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
  被   告 孫雲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峯受雇於王宗威經營之昇恆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昇恆昌公司),擔任司機,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使用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對象收取附表所列��款項後,侵占入
    己。
二、案經王宗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雲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償還自身債務,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宗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為昇恆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昇恆昌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工作不需要代收車資,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收款後,未繳回昇恆昌公司,於110年1月6日後就聯絡不上等事實。 3 證人程紀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紀瑛為告訴人之配偶,知悉昇恆昌公司帳務,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繳回昇恆昌公司等事實。 4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款項。 5 超御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 6 行程表。 證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3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倘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收款對象 日期 收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款方式 1  匯豐旅行社 109年8月5日 20000元 向匯豐旅行社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匯豐旅行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   109年9月28日 19000元  2  超御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5565元 向超御有限公司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超御有限公司交付現金與被告   109年12月14日 7455元  3 王謙維 11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15000元 向王謙維稱昇恆昌公司授權被告收受款項,而由王謙維交付現金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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