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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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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2時42分」更正為「12時31分」、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
    名稱欄「16張」更正為「15張」、「2張」更正為「3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沐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5號
  被   告 王沐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及11號康
    是美板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楊雅婷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步出大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韻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6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藥袋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正感冒膠囊12粒 1盒  120 2 OZIO蜂王乳凝露EX75公克(升級版) 1瓶 2,100 3 MEGAMIE保濕淨白卸妝濕巾50抽 1包 129 4 MEGAMIE緊緻撫紋卸妝濕巾50抽 1包 129 5 ALLIT持采濾鏡調色UV防曬乳(紫陽明妍) 1罐 730 6 凱婷 凝色柔滑眼線膠筆N BR-1 1支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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