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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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3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正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趙正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趙正
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與『林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被告趙正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林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依「林瑋」指示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下載不明軟體發送詐欺釣魚簡訊予他人,共同實施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張珮娟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通
知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調解事件
報告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供門號發
送詐欺釣魚簡訊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風管工作、需扶養父
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瑋」請我幫他下載程式收發簡訊,
可以領新臺幣5,000元報酬,但我後來就找不到對方,也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32頁)
,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0號
被 告 趙正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將其胞姊趙羿婷(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申
辦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林瑋」之指示,下載不明手機程式並輸入「林瑋
」提供之帳號,使該手機程式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佯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電費之釣魚
簡訊予張珮娟,致張珮娟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內所附網址
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簡訊驗證碼,旋
於同日22時4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33,870元。嗣張珮
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正文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使用本案門號,以5,000元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程式發送簡訊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不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伊也沒有收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張珮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收到本案門號發送之釣魚簡訊,點閱網站連結並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後,遭盜刷33,870元之事實。 3 釣魚簡訊截圖1張、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21時19分許收到之釣魚簡訊,為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所發送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10日22時42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33,87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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