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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PCDM 2026-06-03 案號: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吳岳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IPHONE廠牌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
予李佩芸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嗣警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10
時15分臨檢張逸然查扣大麻菸彈,並經張逸然供出毒品上游為李
佩芸,復通知李佩芸到案說明,循線於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吳岳鴻住
處,當場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重12.79公克)、大麻吸食器1個
、大麻濾嘴1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岳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佩芸、張逸然警詢中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
    未將證人李佩芸、張逸然此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卷第47頁、第95-96頁),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李佩芸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拿菸彈給李佩芸,但她有匯款5,500元
    給我,那是要償還借款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佩
    芸於113年4月27日之匯款,檢察官也曾認定為借款,是被告
    表示李佩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5,500元,並非全無可能
    ,李佩芸與被告該日之對話紀錄,沒有辦法看出其等曾經就
    毒品交易的事情有約定,只是單純一次匯款紀錄,恐怕不足
    以認定這次的匯款款項就是毒品價金,且張逸然於偵查中表
    示他第一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是5,000元,也與匯款款項5,500
    元不符等語。經查:
 ⒈證人李佩芸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付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5,5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付款欄所示被告帳戶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並經
    證人李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
    第17750號偵查卷第121-122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卷第90-94頁),此外,並有112年12月15日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第78-84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佩芸匯款5,500元之緣由,係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節,業經證人李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750號偵查卷第121-122頁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卷第90-94頁),核與證人張逸
    然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我只知道他的IG暱稱
    是W,我是看到李佩芸的手機,是李佩芸告訴我W是被告。我
    請李佩芸幫我購買大麻菸彈,李佩芸就幫我跟被告買,李佩
    芸事後有拿大麻菸彈給我共3次,第一次112年12月15日我拿
    5,000元給李佩芸但我忘記確切數額,3次交易中每次都是大
    概1、2顆,然後錢大概都是5,000多。李佩芸各次拿毒品給
    我時,有說是跟W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7-1
    28頁),足見證人李佩芸上揭所證,應非子虛。再查,證人
    李佩芸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有如下之訊息內容:
    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至18分:李佩芸傳送「我朋友在
    問油」、「上次同一個女生」、「因為他覺得兩次的品質不
    太一樣」、「上次白色的那種不太好 而且我上次去找他 抽
    他那個會漏油 我還燙到舌頭弄到整個嘴唇都黏黏的」,再
    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晚間8時1分傳送「我要過去了」、
    「我先轉帳給你」,並傳送匯款5,500元之轉帳頁面截圖予
    被告,被告均答稱:「好啊」、「謝謝老闆~」等情,有被
    告與李佩芸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67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李佩芸向被告表示「我要過
    去了」、「我先轉帳給你」等語,被告即答稱:「好啊」、
    「謝謝老闆~」等語,在證人李佩芸並無說明要什麼、什麼
    錢之狀況下,被告即得以允諾並答以聽得懂之意,依社會通
    念觀之,已足以辨別明白其等所談及交易之內容為毒品之暗
    語,自足以補強證人李佩芸偵查中經具結且與對話紀錄相符
    之證述內容,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
    之語句,況且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
    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
    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
    ,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
    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
    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
    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
    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
    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證人李
    佩芸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
    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李佩芸
    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李佩
    芸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
    人李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菸彈給李佩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偵17750卷第113頁、同上本院卷第97頁
    ),並與證人李佩芸、張逸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
    7750卷第121-123頁、第127-128頁),復有證人李佩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
    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
    4張、113年6月28日Nike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
    年6月25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暨所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114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F7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見114偵17750卷第33-3
    6頁、第55-59頁、第68頁、第69-70頁、第71-72頁、第75頁
    、第77-84頁、第85頁、第101-105頁、第131頁、第137頁、
    第151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交易對象李佩芸,並非至
    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
    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事宜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獲利情形是1支大麻菸彈賺5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
    查卷第11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3
    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284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
    卷第65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僅坦承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屬因前揭犯罪之所
    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李佩芸聯
    繫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不
    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大麻吸食器、濾嘴、菸彈,被告供稱係作為自己
    吸食大麻之用(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金額 付款 1 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Nike門市 大麻菸彈2支 5,500元 證人李佩芸於112年12月15日20時2分,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匯款5,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2 113年6月28日18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Nike門市 大麻菸彈2支 5,000元 證人李佩芸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以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岳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岳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