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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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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補充為「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及
    雲摩爾XS香菸長支紅10毫克香菸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
    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及雲摩爾XS香菸長支
    紅10毫克香菸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
    物品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129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
    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謝忠宏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聯
    社永和福和店」,佯稱購買打火機1個及香菸1包(共計價值
    新臺幣129元),待店員交付後,未待結帳即逕行徒步逃逸
    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忠宏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
    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美廉社永和福和店內
    部盤點明細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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