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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等(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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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名埕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欲右轉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
    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
    彎,適馬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即遭劉名埕駕駛上開車
    輛碰撞,致馬玉明受有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
    傷之傷害。詎劉名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馬玉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馬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第47頁正反面),且經證
    人寧祖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緝卷第38頁正反面
    、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許信義於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卷第10至1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1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
    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8至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MVG-29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0至23頁)、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出租單、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各1份(偵緝卷第65至69頁)、被告租車填載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寧如玉)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73至7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
    日遠(發)字第11410106057號函(偵緝卷第12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
    3163號函暨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照片各1份(偵緝卷
    第145至14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
    北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11410892500號函
    (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而被告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
      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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