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44、19716、30316、62395、6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憑據文件欄所載文件沒收。
事 實
張立前於民國108年8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任職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貸款專員,負責個人信用貸款
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
之銀行職員;簡士傑為傑思特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傑思特公司)之負責人;簡士傑
並提供前揭公司之名義予張立,容任張立分配讓未曾任職於上揭
公司之曾俊翔,名義上任職於上揭公司及受領薪資;而廖彥鈞、
賴佩君與使用臉書代號「S」之涂鈞翔聯繫,由涂鈞翔製作虛偽
財力證明資料,交由廖彥鈞轉交與張立,做為張立為曾俊翔向銀
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佐證財力證明之用,而賴佩君則處理相關行
政庶務暨傳遞資料等聯絡事項。渠等均明知曾俊翔財務狀況不佳
,難以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張立向欲申請貸款之曾俊翔約定將收取某成數之手續
費後,即由張立通知廖彥鈞有欲申請貸款之人之情事,並提供相
關年籍資料予廖彥鈞,復由廖彥鈞、賴佩君通知涂鈞翔有申請人
欲辦理貸款,將曾俊翔所提供之年籍資料透過LINE軟體傳送予涂
鈞翔後,涂鈞翔即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傑思特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與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資料,透過廖彥鈞、賴佩君將上揭資料交與張立後,由張
立指示曾俊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與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填載在傑思特公司不實之任職年資、職稱與薪資收入等事項
後,張立再將廖彥鈞、賴佩君所交付偽造之財力證明資料交與不
知情之凱基銀行業務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以行使之,待凱基銀行人
員致電傑思特公司照會曾俊翔是否確實在職前,再由張立聯繫簡
士傑將有銀行照會之情事,並要求以曾俊翔確實任職於公司、僅
因公務外出云云回復銀行照會人員,致使凱基銀行授信及徵信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曾俊翔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而核
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曾俊翔,致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嗣曾俊翔
有發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情事,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發現所得清單所載薪
資所得金額等資料與曾俊翔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情事,始悉
受騙(張立、廖彥鈞、涂鈞翔、賴佩君、簡士傑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第41-42頁),並經證人陳鴻文、邱
昭進、陳慶瑞、謝宛臻、利佩珍、蔡清安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0他7040卷一第50-53頁、第71-73頁、第87-88
頁、第90-92頁、第105-106頁、第121-123頁、第154-155頁
、第157-159頁、第170-172頁、110他7040卷二第110-111頁
、111偵5144卷二第3-5頁、第235頁)、亦有證人劉易庭、楊雅
婷、林秉諺、賴玉茹、蘇杏如、簡銘儀、洪正淵、董玉涵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1偵62395卷二第第165-167頁、111偵6
2395卷三第45-47頁、第90-91頁、第94-96頁、第100-102頁
、第103-104頁、105-107頁、第108-110頁),復有證人邱昭
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證人利佩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業務資料各1份、
被告劉子隆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謝宛臻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慶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廖彥鈞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份、被告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簡
士傑與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凱基銀行
與曾俊翔貸款照會通話譯文1份、被告張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立與賴佩君(暱稱:陳潔儀)、暱稱「
張閎碩」、暱稱「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張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黃翊華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新
莊綜徵字第1102441416號函暨所附曾俊翔、許焱騰106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被告曾俊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邱玉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償證明書、
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片影本各
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王道銀00000
00000號函1份、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暱
稱「蘑菇頭傳播娛樂公司(營業中)」、「得來速外送員」、
「喜瑞健康會館」、「王怡敦」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立與被告黃翊華、暱稱「小寶」等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張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張立與黃翊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26號函暨所附蔡清安帳號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存款
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蔡清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被告賴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佩君與廖彥鈞、張立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凱銀消作字
第11100059076號函暨所附沈芷曲君等17人之清償說明1份、
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廖彥鈞指認照片1
份、被告涂鈞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涂鈞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蔡清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蘇杏如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13日南三重字第1118
300535號函暨所附蘇杏如交易紀錄之傳票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涂鈞翔、簡銘儀、董玉涵、洪正淵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970號函暨所附涂鈞翔、
蘇柏瑞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各1份、被告張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張立(身份證
字號:Z000000000)在職期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08年8月〜10
9年5月間)、被告廖彥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
彥鈞與賴佩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手寫筆記各1份、證人楊雅婷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林秉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人劉易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代理人洪基菁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000004625號函暨所附張立在職期
間撥貸案件客戶明細1份、被告曾俊翔匯款給張立交易明細1
份、被告涂鈞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光碟1份、被告涂鈞
翔與黃振銘視訊電話內容逐字稿1份、被告賴佩君之在職證
明書1份(見110他7040卷一第83-85頁、第93-95頁、第111-1
14頁、第124-126頁、第161-163頁、第168頁、第179-181頁
、第187-190頁、第193頁、第230-242頁、第243-246頁、第
259-261頁、第291-296頁、第300-306頁、第307-324頁、第
339-341頁、110他7040卷二第56-58頁、第124-131頁、第14
3-153頁、111偵5144卷一第101頁、第109-158頁、第159-17
2頁、第183-195頁、第212頁、第234-236頁、第240-241頁
、111偵5144卷二第6-7頁、第102-104頁、第108-139頁、第
265-266頁、111偵19716卷第14-21頁、第22-24頁、第51-52
頁、111偵30316卷第18-31頁、第35-110頁、111偵62395卷
一第142-143頁、第184-185頁、111偵62395卷二第40-42頁
、第47-61頁、第168-170頁、111偵62395卷三第48-49頁、
第92-93頁、第123-125頁、第159-161頁、111偵62395卷四
第25頁、113金訴78號卷一第503頁、第505頁、第531頁)在
卷可稽,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曾俊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
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
,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係
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
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
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
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張立夥同簡士傑、廖彥鈞、賴佩君、
涂鈞翔、曾俊翔共同以不實之貸款憑證資料及由張立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分別對凱基銀行施以詐術,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曾俊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私
文書罪。被告曾俊翔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曾俊翔雖
非銀行職員,但就共同被告張立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與
共同被告張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曾俊翔所為詐貸之行為,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
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
張立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
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
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2月間向凱基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申請資料及財力證明,是
我申辦的資料,我只有簽名跟寫我的個人資料,工作條件不
是我寫的,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一個姓名張立的代辦業者,我
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透過朋友聯絡到他並跟他加LINE聯
絡,他跟我說他有在代辦貸款,他叫我拍雙證件給他並且匯
款1萬元給他,然後我有填寫上開申請書資料,後續他又收
一個2萬5千元,應該是用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來他
在電話中教我說如果銀行有照會,就叫我說,傑思特不動產
公司,叫我把公司電話、地址寫起來,然後在傑思特做多久
,叫我等銀行電話照會的時候就照這樣回答,照會完沒多久
就撥款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040號偵查卷第122至123
頁),足認被告曾俊翔於警詢中亦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曾俊
翔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一之申請與核貸款所示款項,固屬
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俊翔已與凱基銀行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該款項已全數清償凱基銀
行,有凱基銀行刑事陳報㈢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第10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曾俊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而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
曾俊翔於偵查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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