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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陳乃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
96、49398、49401、5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元、王品睿、何本宇(王品睿、何本宇所涉被訴罪名均由本
院另行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3至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綽號「寶寶哥」、「阿宏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黃信元擔任收水之工作,承
租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辦公室以作為收、交款項之據點,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指示提領款項,以及給付報酬與
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及陳乃碩(陳乃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另案判
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則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
,黃信元、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與「寶寶哥」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乃碩、王品睿、何本宇將其等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另
取得陳家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凱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劉亥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陳乃碩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由王品睿將款項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復由何本宇自第四層帳戶提領現款交予「寶寶哥」(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金融帳
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轉匯、提領
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信元、陳乃碩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262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乃碩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74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乃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乃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黃信元之部分
  訊據被告黃信元固坦承有承租事實欄所示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9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並認識同案被告王品睿
    、陳乃碩,該2人也會於至本案辦公室等情,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辦公室僅是借給同案其餘被告等人使用
    ,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足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語。經查
    :
 ⒈本案辦公室係被告黃信元所承租,供本案其餘被告使用;同
    案被告王品睿、陳乃碩、何本宇等人提供渠等名下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本案
    被害人劉亥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該被詐騙款項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過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
    去向不明等節,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節復為被
    告黃信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信元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乃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1
    年4、5月間因賭債缺錢,經王品睿引介本案工作機會,其會
    依指示轉匯、提領所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
    拿至本案辦公室轉交上手;其薪水是收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之
    1%,TELEGRAM暱稱「Ed」之人即被告黃信元係其與同案被告
    王品睿之老闆,暱稱「阿圖」之人又是黃信元的老闆,「阿
    圖」會知道有哪些錢、多少數量要進其帳戶,「阿圖」再跟
    黃信元說,黃信元再指示其或是王品睿去提領,渠等才可以
    拿到1%的薪水;其與黃信元都是用TELEGRAM軟體聯繫,並無
    黃信元之手機號碼;其跟王品睿、黃信元、「阿圖」都會去
    本案辦公室,其跟王品睿主要是去交錢,會先跟黃信元在辦
    公室碰面點鈔,確認金額沒錯後,就會到樓下黃信元所指定
    之車輛,把錢交給車裡的人,「阿圖」則是偶爾至辦公室跟
    我們直接收錢;其與黃信元、王品睿算是同一組人,都在領
    錢,都算是車手,是黃信元負責跟「阿圖」聯繫,指示渠等
    去交收現金,以及發薪水等語(見偵49401卷第4至13、82至8
    8、172至176、184至18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品睿於調
    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於111年3至4月間經陳俊宏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名下帳
    戶之被詐欺款項再轉交給陳俊宏指定的人;其之上手為陳俊
    宏,陳乃碩則與其不同支線,陳乃碩之上游為「Ed」;其與
    陳乃碩都會去本案辦公室領薪水或交付現金給上游等語(見
    偵57998卷一第29至38頁,偵57998卷二第84至85頁),上情
    並有被告陳乃碩與「Ed」聯繫並傳送「哥哥今天有單嗎?」
    、「今天發薪水嗎?」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9401卷第
    178之1至178之2頁),綜上,暱稱「Ed」之人係被告陳乃碩
    之上游,負責指示陳乃碩交收款項並發薪水,而被告陳乃碩
    、王品睿等人均會至被告黃信元所承租之本案辦公室交收款
    項等情,足堪認定。
 ⑵又暱稱「Ed」之人是否為被告黃信元乙節,雖證人王品睿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Ed」並非黃信元,其雖有看過被告陳乃
    碩在本案辦公室將收水的錢交給「Ed」,然並非給黃信元,
    其見過「Ed」的次數不多,因為其上游是陳俊宏而非「Ed」
    ;「Ed」的身高很高,很胖且剃平頭,其並不知悉「Ed」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是因為被告陳乃碩跟其說該人是陳乃碩
    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然此節與被告陳乃
    碩之上開證述明顯相悖,究竟何者可採,本應綜合其餘卷證
    資料加以判斷。查證人王品睿既已自承其上游是陳俊宏,「
    Ed」是陳乃碩上游等情,顯然就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內,被告陳乃碩才是更常與「Ed」接觸並受指揮之人,被告
    陳乃碩對於「Ed」究竟為何人,應無誤認可能,其之證述自
    較諸被告王品睿可信;又查被告王品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黃信元並不熟,僅是牌咖;其也不知道本案辦公室為
    黃信元所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然被告黃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是透過王品睿才認識陳乃
    碩,王品睿是其表弟的朋友,其跟王品睿是喝酒認識的;是
    王品睿跟其借租屋處即本案辦公室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1至262頁),再加上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品淵於他案偵查中證
    稱:暱稱「EASON」之人為王品睿一起做虛擬貨幣的大哥,
    其曾現場看到王品睿對「EASON」畢恭畢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7至190頁),而被告黃信元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暱稱為「E
    ASON」(見偵57998卷二第95至98頁),顯然被告黃信元與被
    告王品睿關係非淺,並非如被告王品睿所言互不熟識,被告
    王品睿既於本院審理時隱瞞其與被告黃信元之關係,實不無
    維護被告黃信元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末查經
    綜合前揭卷證可知,本案辦公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收款項及領薪水之據點,被告黃信元既然提供本案辦公室做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收犯罪款項之處所,且其於另案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認定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另案共犯「豪哥」、陳浚瑋),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經核確與被
    告陳乃碩前揭證述所指稱被告黃信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
    責之工作相符,足徵被告陳乃碩指稱被告黃信元係「Ed」,
    並負責指示被告陳乃碩交收款項、支付薪水等節,確與卷內
    事證較為相符,應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黃信元辯稱本案辦公室僅是供同案被告陳乃碩、王
    品睿等人喝酒打牌所使用,也並非被告陳乃碩之上手「Ed」
    等語,然此與前揭同案被告等人稱會於本案辦公室交收款項
    並領薪水之證述完全不符,且衡情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密分
    工謀劃及多人分層負責各犯罪環節始取得詐欺款項,實無可
    能在詐欺集團未能實質掌控或未能掩人耳目躲避檢警追查之
    處所進行交收款項之工作,而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黃
    信元前揭所辯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也有悖於常情,不足採
    信。
 ⒊再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層層分工與規劃,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黃信元既然提供本
    案辦公室作為收交款項之據點,更會於該處所發給薪水、指
    示交收款項之對象,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彼此分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甚明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黃信元既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甚
    且提供本案辦公室為收交款項之據點,依其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已足判斷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意思,而本案除同案被告陳乃碩、王品
    睿、何本宇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
    操作轉匯等工作,而構成三人以上,被告既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對於上開三人以上之要件自應知之甚詳,故就本案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
    黃信元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信元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2人行為
    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
    (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黃信元於本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見偵57998卷二第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74頁)
    ,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陳乃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94
    01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74),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被告黃信元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
    陳乃碩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黃信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
    該條例第3條之部分,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
    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
    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
    、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
    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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