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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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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蕎瑜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38號、第40378號、第43229號、第6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
號、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蕎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蕎瑜自民國111年10月初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優仕曼
    」、「線上客服」、「潘俊賢」、「MR.陳」、「鄭春華」
    、「陳書豪」等人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郭蕎瑜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其名下
    或其向不知情之男友許耿薰借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再由郭蕎瑜將等額之泰達幣轉匯至由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製造售出泰達幣予客戶之假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遭詐欺款項之流向。嗣郭蕎瑜自111
    年10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他人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林宇宥
    、蔡文雄、陳揚成、陳昱妃、方怡茜、王儷蓉、賴秋雯、汪
    致廷施行詐術,致其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假客戶吳
    旻達、徐敏珍、宋承叡、徐奾彤、鄧哲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中,復由郭蕎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商舖」接洽
    上開泰達幣假客戶,製作虛偽不實之KYC,以附表一所示帳
    戶收取贓款旋轉匯、提領,並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泰達
    幣後,以其所使用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出至假客戶指定之
    錢包地址中,再由假客戶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全數轉回至不
    詳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追查。
二、案經林宇宥、蔡文雄、賴秋雯、汪致廷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蕎瑜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害
    人方怡茜於111年10月22日9時17分、翌日(23日)10時39分
    ,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劉國忠之帳戶,惟查該二筆匯款為
    被害人王儷蓉所匯,有被害人方怡茜、王儷蓉之匯款交易明
    細在卷(偵六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可佐,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
 ㈢被告分別與「優仕曼」、「線上客服」、「潘俊賢」、「MR.
    陳」、「鄭春華」、「陳書豪」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儷蓉、賴秋雯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方怡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八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以預見私下與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若未確
    認交易之人身分及意圖,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和解協議書及
    匯款證明在卷(金訴字卷第161至171頁)可佐,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多元,須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金訴字卷第155、156頁)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蔡文雄、陳揚成、汪致廷、賴秋雯成立和解並部
    分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中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顆賺0.3元美
    金等語(金訴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交易
    虛擬貨幣之獲利,係每一顆虛擬貨幣賺0.3臺幣,準備程序
    所稱為口誤等語(金訴字卷第148頁),是依有疑為利被告
    之認定,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則以虛擬貨幣每顆0.3臺幣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金額,計算犯罪所得為(5萬+15萬元+9萬9857元+3萬元
    +3萬2000元+2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6000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30(虛擬貨幣之匯率)=32262顆。32262顆
    ×0.3元(每顆賺取0.3臺幣)=9679元,是9679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錢包交易 時間 錢 包 交易數 額 偵查 案號 一 林宇宥 111年10月16日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宏進) 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吳旻達) 111年10月21日13時12分 26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21日14時10分 31萬6,000元 111年10月21日14時34分 18742USDT 112偵33238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  1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4分 18萬2,000元          二 蔡文雄 111年12月24日起 假盜刷 111年12月24日18時23分  9萬9,857元 000-000000000000(陳金棠) 111年12月24日18時24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敏珍) 111年12月24日18時36分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睿豐店商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蕎瑜) 111年12月24日18時58分至19時2分 48萬元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 5448 USDT 112偵40378 三 陳揚成 111年11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張智榮) 111年11月22日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宋承叡) 111年11月22日11時49分 3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睿豐店商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蕎瑜) 111年11月22日12時9分 149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 59126USDT 112偵43229 四 陳昱妃 111年10月18日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  3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李美樺) 111年10月18日11時14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徐奾彤) 111年10月18日11時25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 2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4時33分 15074USDT 112偵64724 五 方怡茜 111年10月1 日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1年10月17日13時59分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李美樺) 111年10月17日14時 2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0,015) 000-000000000000(徐奾彤) 111年10月17日14時5分 4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17日15時22分 30萬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1分 51064USDT 113偵10571 六 王儷蓉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1時11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李美樺) 111年10月18日11時14分 2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3萬0,015元) 000-000000000000(徐奾彤) 111年10月18日11時25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 2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4時33分 15074USDT      111年10月22日9時17分 (起訴書漏載)  5萬 000-00000000000000(劉國忠) 111年10月22日9時58分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吳旻達) 111年10月22日10時43分 27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①111年10月22日11時9分 ②111年10月22日11時18分 ③111年10月22日11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8萬8,000元 111年10月22日11時6分 8583 USDT      111年10月23日10時39分 (起訴書漏載)  5萬 000-00000000000000(劉國忠) 111年10月23日10時55分 14萬元 000-000000000000(吳旻達) 111年10月23日11時3分 34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23日11時10分 34萬3,000元 111年10月23日11時8分 10469USDT  七 賴秋雯 111年10月中 假網拍 111年10月18日11時5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李美樺) 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 21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徐奾彤) 111年10月18日12時6分 2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18日12時51分 21萬8,500元 111年10月18日14時33分 15074USDT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  3萬元 008(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黃月美)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 2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鄧哲諺) 111年10月19日13時6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蕎瑜) 111年10月19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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